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乃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8年6月29日11時38分前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安全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疏於注意前方有告訴人甲○○所騎乘並附載其未成年子女張○○(102年11月出生)之370-CUR號機車逐漸向左行駛預備左轉三民路51巷,竟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大腿、膝部、小腿、手肘、足部、肩膀及右手挫擦傷之傷害,另及張○○則受有左側臗部、手肘、手部、右側膝部挫擦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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