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晧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95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晧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晧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多次觸犯相同罪名之本罪之紀錄,因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角色分工、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即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經查,被告自承已將電纜線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其分得8,000元,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695號被告張晧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晧峰與真實姓名不詳而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凌晨2時14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號健康甫園大樓地下3樓,由張晧峰以自備之大剪刀將發電機備用電纜線共計24條(每條約25至30公尺,每公尺新臺幣(下同)600元)剪斷後,再與「小陳」一同運至他處出售,共得款8000元後朋分花用,嗣警員獲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張晧峰│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 劉進輝 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監視錄影晝面│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晧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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