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柏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玖捌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 陸柒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柏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
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第2588號、毒偵緝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3988公克,驗餘淨重0.367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02號被告周柏匡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第2588號、毒偵緝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將大麻捲入香菸後燃燒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電競學院楊梅店網咖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398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周柏匡於本署偵訊中│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包(淨重0.3988公克)之事│││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實。│││受搜索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1、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麻之事實。│││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2、經被告同意採尿之事實。│││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各1份││├──┼───────────┤││4│員警隨身密錄器影像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大麻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9日
檢察官林岷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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