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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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含袋重壹點零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軟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銘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且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重1.001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扣案之吸食軟管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被告林銘興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現居雲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82、2090、2463、2464、4262、4409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
368、369、370、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與他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108年8月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軟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017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吸食軟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軟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1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