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號被告甲○○強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無罪(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號)確定,扣案如附件所示之贓證物,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另參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係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可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始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如附表所示部分,均有殺傷力,其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三年度青保管字第八六二號清單第三項之改造PPK三八模型手槍,經鑑定並無殺傷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三年度青保管字第八六三號清單第一項制式子彈、第三項改造子彈,業分經試射一顆、四顆,僅餘彈殼,均無殺傷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三年度青保管字第八六三號清單第四項玩具(道具)子彈六顆,經鑑定係玩具金屬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發刑鑑字第○九三○二三七七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核與前開規定相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上所述無殺傷力之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表┌──┬─────────┬──────────────────────┐│編號│內容│備註│├──┼─────────┼──────────────────────┤│1│制式子彈2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3年度青保管字第││││863號清單第1項未經試射部分│├──┼─────────┼──────────────────────┤│2│制式9MM子彈5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3年度青保管字第││││863號清單第2項│├──┼─────────┼──────────────────────┤│3│改造子彈7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3年度青保管字第││││863號清單第3項未經試射部分│├──┼─────────┼──────────────────────┤│4│改造貝瑞塔手槍1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3年度青保管字第││││862號清單第1項│├──┼─────────┼──────────────────────┤│5│改造PPK38手槍1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3年度青保管字第││││862號清單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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