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0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7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6日向被告申請在臺長期居留,原告與臺灣配偶 高鵬城 並於96年4月12日接受面談,被告經面談結果,認原告與高鵬城無同居事實、說詞有重大瑕疵,於96年5月21日以內授移移居馬字第0960945801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自出境之翌日起
5年內,不得再申請居留;同日以內授移移居馬字第0960945802號處分書,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3年7月16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長期居留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與配偶高鵬城依相關法律規定於90年2月15日辦理結婚手續至今,已6年有餘,感情堪稱恩愛,其間因生活上或個性方面,摩擦爭執難免,惟共同目標一致,期盼擁有一幸福美滿家庭之初衷不變,為改善生活,原告亦依法於93年5月初取得工作證,夫妻分工合作增加收入,除貼補家用,並期能漸有積蓄而提昇家庭生活品質。上開事實,原告之少許熟識朋友或租屋之房東均一致認定原告與高鵬城應為情侶或夫妻關係,此乃不爭之事實。原告及夫婿高鵬城均為忠厚木訥之人,個性內向不善言詞,在96年4月12日接受面談時或許有些緊張,應變能力欠佳,致未能正確表達或陳述事實,而使被告面談長官認為說詞瑕疵,片面認定原告與高鵬城無同居之事實而作前開處分,殊屬不當,令原告誠難信服。
㈡、原處分書以被告具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地1項第9款規定情事為由,而核駁原告之長期居留申請。惟法條中之「同居事實」,係一具高度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在事實上如何認定即具高度爭議,配偶間是否需全年無休全天居住在一起才算有同居事實?若1天未同居1室、1週未同居1室、1個月未同居1室則又如何?1年365天之中須多少天同居1室才具「同居事實」?1天需相處多少時間才算「同居」?原處分之理由書皆未就此說明,僅以1句「無同居事實」即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屬率斷。原告配偶高鵬城接受面談時,在面談官未提問前就先要求在筆錄上簽名,違反面談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且對高鵬城陳述內容之記錄與實際之答覆有所出入,應調取本件面談錄音勘驗,以明真相。
㈢、就被告所稱原告及高鵬城於面談結果有陳述不一各點,說明反駁如下:
1、有關生育方面:原告與先生高鵬城均各有子女,是否再生育,雙方並無強烈意識或想法,面談時只憑當下臨場反應而已。惟「是否再生育」乃係一人生大事,不僅影響1個家庭亦影響原告將來之生涯計畫,不可不慎,當然依常情對於類此重大決定雙方必是一再討論,不可想像其僅為1次討論即下決定,故既然有多討論,則因客觀環境的變遷及主觀因素的考量,當然會有不同反應及決定,既有數種決定,則應以何次決定為準?面談時並未明確說明,則理論上每次的決定都是正確答案,故不存在說詞差異之問題。
2、住所遷移地點:原告剛來臺時確實住在 高君 雲林老家,1年後高君即前往高雄打工,展轉又到臺北縣等地工作,情況不太穩定。惟原告係大陸人士因與高鵬城結婚居住於臺灣,加上高鵬城在各地居住之期間均非長期,故原告對各地方理論上及實際上就較陌生,當然在回答時就不可能像一般長期居住於臺灣之人民一樣精準,其間說詞雖不中亦不遠矣,則如何能謂其說詞有重大瑕疵?
3、生活費用:高君因收入不穩定,給原告的生活費無法按時按量,而1,000元跟3,000元之間,日子久確實無法明確記得。且不論1,000元至10,000或3,000元至10,000元左右皆係大約的數目,並非固定數目,既然有彈性,則6年中高鵬城所給予之次數已不計其數,即有可能在少數給生活費時,曾經只給予原告1,000元,但之後就未再給這數目,原告就該次並不記憶但對於生活係以10,000元為上限倒是所言不差,則如何能謂說詞有重大瑕疵?
4、三重現住地擺設:高鵬城曾謂三重住所之擺設係其主動告知並非面談人員提出之問題,則既是主動告知必非義務回答,依常情只會就較有印象之擺設為陳述;再則比較雙方說詞,就其中較重要之擺設並無差異,有差異之部分為細微擺設,依常情若是要求2個人就其家中之擺設為闡述時,縱為1家人,其所為闡述亦不可能完全相同,蓋因家中擺設成千上萬,有時又可能搬移、更換、變動,若非用心觀察及努力記憶,如何對家中之擺設有充分認識及記憶,原告與其配偶所述大致相同,則如何能謂其說詞有重大瑕疵?
5、女方工作地:原告工作地詳細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其位置即中山北路1段105巷與天津街交會3角窗,高君接送原告時均由天津街出入,但不知詳細門牌卻為中山北路巷子,而面談官則認為所言地點不符。
6、3餐方面:原告工作地點為餐飲業,係包吃制度,而高君係外食族,除了原告休假有一起用餐,其餘都是各吃各的,而原告是否偶而帶吃的回去,只是沒講的非常清楚而已。
7、行方不明方面:原告之所以行方不明乃係其配偶高鵬城之前因與原告發生爭吵,而至高雄外甥女家住幾天,其後返回雲林時即通報原告行方不明,然原告雖知悉但以為是氣話而未予注意,至其後於馬祖面談時方知高鵬城真的通報行方不明。故原處分雖稱原告係於申請居留時即知悉其行方不明,惟原告既認定其配偶高鵬城之通報為氣話並非真有通報,則依一般常情並不會認為該時期即為其知悉之時點(既認為無通報事實則何來知悉),故雙方之說辭雖有出入,惟其出入係雙方認知不同所產生之差異,並非事實闡述之不同,故非能謂其說辭有重大瑕疵。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認原告及其配偶之說詞具有重大差異,惟面談時面談人員所提出之問題涵括生活作息、居住、對話、吃飯、衣著、交通等數十項,縱少數問答有出入,整體而言亦不影響其整體說詞之一致性;外籍配偶雖因結婚而居住於臺灣,但其之前已在大陸地區生活多年,積習已深,在臺灣就食衣住行育樂等方面自須重新學習,則在應答上自不如臺灣人一般流暢及自然,加上原告性屬溫賢內向,在面對政府官員時自會緊張不知所措,尤其該次面談攸關是否能繼續居留臺灣時更是如此,像小學生上考場一般,偶有反常之回答亦屬正常;訴訟法上已肯認證人會因為認知、記憶、陳述及真摯性等因素而影響陳述內容,故而人之陳述具有「天生之不可靠性」,本案原告及其配偶高鵬城於面談時,面談人員係以陳述為認定之客體,則如上所述,人之供詞會受主觀及客觀諸多因素之影響,而使其與真正之事實有所出入。陳述本身既已具不可靠性,而面談管理辦法與定居許可辦法,以面談時配偶雙方之供述,為其准駁居留申請之唯一依據已屬不當,面談人員在認定雙方說詞是否為重大瑕疵時自應更加謹慎,除考量說詞之外,更應考量其他之因素,例如4鄰證明,本案於訴願時曾提出房東、村長、鄰居、雇主及同事等之證明書,證明原告及其配偶所言不假,然訴願機關對此均未為斟酌,僅以「無礙前述依親對象無同居事實之認定」為由維持原處分,如此認定不僅未盡詳察事實之能事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則如此輕忽、率性之訴願決定,不僅侵害人民訴願權益亦已損及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尤其是嚴重背棄訴願制度之設計精神。
㈤、按憲法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關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即明示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若未接受面談及按捺指紋則不予許可。至於被告訂定之管理辦法,其內容僅限於面談及按捺指紋並建檔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而不及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而被告訂定之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增加上揭法律所無之「消極條件」,即規定6種情形,其申請案不予許可,以及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亦有同樣情形,上兩項規定均顯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是以,原處分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上開管理辦法授予被告負責面談人員主觀認定無客觀標準之權限,給予過度之行政裁量權,應非依法行政之正常現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依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並自事後查覺之翌日起算5年內,不得再申請居留,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並無違法或不當。本案面談紀錄,原告與高鵬城雙方說法內容不符者如下:
1、生育方面:高君稱其與原告討論過此事,也決定再生1名小孩;原告稱經由兩人之討論決定不再生育小孩。
2、住所遷徙地點:高君稱其在雲林老家約住1年,即前往高雄及臺北縣板橋市○○○路租屋前後都居住1年多,之後在三重市租屋;原告稱在雲林老家住3年多,前後在臺北縣南雅西路及土城中央路都居住半年,最後搬至三重租屋。
3、生活費用:高君稱夫妻金錢各自管理不曾相互流通,有時都會拿3,000至10,000元給原告當生活費;原告表示無工作時生活費用都由高君負擔,每次只有1,000至10,000元左右。
4、三重現住地擺設:高君稱三重住居只擺設木製雙人床、1個大窗戶及1件花色窗簾;原告稱有擺設木製雙人床,1個大窗戶及1件花色窗簾,還有冷氣、電風扇等各種日常用品。
5、女方工作地:高君稱原告以前之工作地點皆不知,只知現在工作地為北市○○街;但原告稱自領有工作證以來(約3年)皆由高君接送上下班,且現工作地在臺北市○○○路○段○○○巷○○號。
6、3餐方面:高君稱在北市早、午餐兩人在外用餐,晚餐則由原告自餐廳帶回;原告則稱在北市各自吃飯,也從未至餐廳帶回晚餐。
7、行方不明案:高君稱原告知悉為行方不明是在辦理居留證時;但原告稱是在馬祖面談時才知悉為行方不明。
㈡、綜觀上揭原告與高君雙方之說法內容不符者有數項,且雙方之說法差異頗大,不僅係雙方認知不同所產生之差異而已,在面談時雙方係在毫無預警下之自然應對,而在自然應答中,始能真實表達、呈現其差異性,否則面談之功能將盡失,且面談人員所問之題目都是雙方切身之問題,並非艱澀或難以啟齒。原告與高君於90年2月15日即已結婚,對於生育方面係一人生大事,原告與高君應早已有所共識,不可能有不同回答;另原告稱在雲林老家住3年多,而高君稱其在雲林老家約住1年,雙方之說法差別很大;原告稱約3年時間皆由高君接送上下班,故高君無法確實說出原告之工作地點,似有矛盾之處;在3餐方面,除非原告與高君未同居一處,否則高君之說法,在北市早、午餐兩人在外用餐,晚餐則由原告自餐廳帶回之說法,較為可信;原告於93年4月23日被通報行方不明,而原告申請依親居留係於93年7月16日核准,94年6月10日原告行方不明被查獲時,係經警通知帶回派出所撤銷,故原告對何時知悉被報行方不明之時點,認知上有誤。
㈢、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於81年7月31日總統令公布,其第1條開宗明義說明,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本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此,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訂定之定居許可辦法,有關依親居留或定居限制,皆已有所規範,並未牴觸母法。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 李逸洋 變更為乙○○,茲據繼任者於97年6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結婚已滿二年者。二、已生產子女者。....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第17條第1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10日內出境。」復為面談管理辦法第1條、第10條第3款及第11條所分別明定。
另「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九、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第2項)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於三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十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
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定居許可辦法第
1條、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6年2月26日向被告申請在臺長期居留,原告與臺灣配偶高鵬城並於96年4月12日接受面談,面談後,經被告以原告與高鵬城無同居事實、說詞有重大瑕疵,而於96年5月21日以內授移移居馬字第0960945801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自出境之翌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居留;同日以內授移移居馬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3年7月16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與高鵬城於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面談紀錄、原告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被告96年5月21日內授移移居馬字第0960945801號不予許可處分書、96年
5月21日內授移移居馬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許可處分書、行政院96年10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727號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10、37頁;本院卷第10-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與高鵬城於90年2月15日結婚迄今已逾6年,兩人個性內向均不善言詞,致在96年4月12日面談時,容因緊張,應變能力欠佳,未能正確表達或陳述事實,使被告面談長官認為說詞瑕疵,片面認定原告與高鵬城無同居之事實,而為前開處分,實有不當。且面談當時,面談人員所提出之問題涵括生活作息、居住、對話、吃飯、衣著、交通等數十項,縱少數問答有出入,亦不影響其整體說詞之一致性;況原告配偶高鵬城接受面談時,面談官未提問前就先要求其在筆錄上簽名,亦違反面談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另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地1項第9款規定之「同居事實」,係一具高度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事實上如何認定本具高度爭議。而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以及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皆增加母法所無之「消極條件」,亦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故原處分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非不得以授權具體明確之行政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範;至該行政命令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以推知立法者授權之意旨,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又上述許可辦法及面談辦法乃被告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及第10條之1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之規定,核其授權明確;兩岸關係條例復係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乃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而由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結婚已滿2年者。二、已生產子女者。..
.。(第5項)經依前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滿2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六、符合國家利益。」可知,上述兩岸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及定居之規範,係以與臺灣地區人民有婚姻關係存在作為基本前提,並應為是否符合國家利益之考量;是上述許可辦法於第14條第1項第9款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規定,綜觀上述兩岸關係條例之立法本旨及整體內容,自符合兩岸關係條例之授權意旨,並未逾越其授權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49
7號解釋益明。另按外來人口入境准否涉及國家現有資源分配與國民生活環境密度,為保障本國國民住居安全與民生經濟,自應賦予行政機關審查及裁量權限,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若未接受面談及按捺指紋則不予許可;核該條規定既係以「接受面談」及「按捺指紋」作為主管機關審核之手段,並非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一經接受面談及按捺指紋,主管機關即應予其許可,保留主管機關裁量權,又被告所訂定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之情形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規定,復合於母法開放「團聚」、「居留」或「定居」具有公益色彩之目的性考量,自亦無逾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範圍。故上開定居許可辦法及面談管理辦法之規定,俱合法於母法立法本旨,而無違法律保原則,自均得為本院所適用。原告主張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及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皆增加母法所無之「消極條件」,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先此敘明。
㈡、經查,原告與其臺灣配偶高鵬城分別於96年4月12日,在雲林縣專勤隊面談室接受面談,核其等就下列事項有陳述不一之情形:1、高鵬城稱想再生1個小孩,也曾經跟原告討論過此事,所以原告也知道;原告稱我們有討論過決定不生小孩。2、高鵬城稱結婚後住在雲林的家,前後約1年的時間,之後曾去高雄阿姨家住及原告大陸籍林姓姪女家旁租屋住,前後約有1年時間,再回雲林家住約1年,就搬至臺北縣板橋市○○○○○路租屋,嗣搬至臺北縣三重市現住地;原告稱結婚後住高鵬城雲林的家約3年多,嗣搬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土城市○○路及三重市。3、高鵬城稱三重住處已住了1年多,該處浴室3-4坪大,有1個木製雙人床未加彈簧床墊,1個大窗戶及1件花色窗簾,其他就什麼東西都沒有了;原告稱三重住處已住了快1年,房間很小,有1個木製雙人床未加床墊,1個大窗戶及1件花色窗簾,及冷氣、電風扇、熱水瓶、1張桌子、椅子和1個小矮櫃。
4、高鵬城稱早、午餐兩人在外用餐,晚餐由原告自餐廳帶東西回家給其吃,原告工作時間自早上10點半至晚間9點;原告稱在臺北都是各自吃飯,從未自餐廳帶東西回家給高鵬城吃,工作時間自早上11點至晚間9點半下班。5、有關高鵬城於94年6月10日向警方報案原告離家出走乙事,高鵬城稱其於原告申請居留證時始告知其向警方報案有關原告行方不明事;原告稱於馬祖面談時始知高鵬城向警方報案其行方不明事等語,有其等親閱無訛後簽名並捺指印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10頁),且原告亦未否認該等陳述真實,僅謂有關生育方面,兩人並無強烈意識或想法,面談時只憑當下臨場反應而已;又住所遷移地點係因原告係大陸人士,且高鵬城在各地居住之期間均非長期,故致原告在回答時未像一般長期居住於臺灣之人民一樣精準;復就生活費用方面,因 高某 收入不穩定,給原告的生活費無法按時按量,而不論1,000元至10,000或3,000元至10,000元左右皆係大約的數目,並非固定數目,然所述上限俱同;再三重現住地擺設部分,乃高鵬城主動告知,而僅就較有印象之擺設為陳述;再就3餐方面,亦係未敘述詳細;另就原告行方不明報案乙事之告知方面,原告返回雲林時雖知悉,但以為係高某氣話而未予注意,至其後於馬祖面談時方知高鵬城真的通報行方不明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起訴狀)。
核兩人對生活作息、同居狀況、生育情事,所述既多有不符,此等情事復涉兩人是否確有同居及婚姻生活之判斷,其等說詞不一,自有重大瑕疵;且苟其確有同居之事實,亦不致對彼此共同生活之描述,多所齟齬。從而,被告於面談後,認原告等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同居事實,未通過面談,乃不予許可長期居留,並廢止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自出境之翌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居留,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而屬基於公益考量所為之合目的性裁量,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無違。原告認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上開管理辦法授予被告負責面談人員主觀認定無客觀標準之權限,給予過度之行政裁量權,應非依法行政之正常現象云云,委無足取。而被告據以認定之事實既未經原告爭執,是其聲請本院調取高鵬城之面談錄音並予勘驗,對本院上開認定乃不生影響,是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雖原告事後以上開情詞解釋,其等於面談所述差異係出於認知、記憶及描述以粗略或詳盡方式所致云云。然由證人丁○○即原告承租之三重市租處房東所證:「…她跟我租三重市○○路的房子,是從95年5月到96年5月,只有訂過1份契約,是透過我先生工作上的朋友介紹,租金是3千元,因為她告訴我只有她1個人,所以我就算她1個月3千元的租金,簽約是她與我簽約的,打契約時就是我與甲○○打的,所以連帶保證人欄也是甲○○簽的,我自己也是住在自強路1段160巷2弄25號5樓,我出租給她6樓,6樓不只1個房間,還有其他房間,去6樓不用經過我5樓內部,我們有公共的樓梯,6樓有5間房間,出租4間房間,每間都有獨立的隔間,我在樓梯間有看過她先生,但我不知道那是她先生,是她後來跟我講我才知道那是她先生,那是她要搬走的時候,看過1、2次,頂多2次,大約96年4、5月的時候。
」、「(高鵬城有無住那邊?)我不清楚,因為我不知道他來做什麼,也許是朋友來找他,我不清楚他來做什麼的。」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已見高鵬城是與原告是否於該處所同居,誠然有疑,否則原告不會向房東陳稱係其一人居住,亦不致居住於樓下之房東於1年間僅見過高某1、2次,且係在系爭面談前後時間。復依證人丙○○即出租板橋房屋予原告之同事證稱:「…我跟甲○○是同事,她大約於93年4月27日來應徵,那時她沒有地方住,我那時住板橋,剛好有空房間,就與我分租,在南雅西路156巷2樓(原告與高鵬城所稱之南雅南路應係有誤)…我在板橋租屋租金…,只有我1個人住,而甲○○也是1個人跟我住,因為她先生在南部(雲林古坑)…她先生沒有去過我們住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亦見原告於面談時所述:「…我們一起就搬至台北縣板橋南雅西路(2樓,在南雅夜市旁的一棟4或5的房子裡,那是我向同事分租的,期間約有半年)…我們夫妻2人且始終都共同居住在一起。」(見原處分卷第9頁)其中有關其與高鵬城一起居住於板橋南雅西路,兩人始終共同居住在一起乙節,要屬虛偽,此參高鵬城於面談時將「南雅西路」稱為「南雅南路」,益明原告與高鵬城於面談時所述確與事實有不符之處。則被告認系爭面談說詞有重大瑕疵及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顯無違誤。是原告主張雙方說詞之出入,係認知不同所致,而非事實闡述之不同,非能謂其說詞有重大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㈣、至原告所提出有關原告與高某係有於南雅西路租處同居之丙○○證明書,核與 陳女 到庭結證內容不符,自無可採。又村亭小吃店負責人 廖慶村 出具原告於其營業處所任職及自96年
1月份起,高鵬城多次至原告工作處所接送之證明書,或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仍無足為婚姻實質之判定,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 柯寶蓮 出具原告與高鵬城於96年6月12日共同向其承租房屋之證明,既已在系爭面談後,亦無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另 蕭世宏 即證人丁○○之夫出具原告有與高鵬城同居於三重處所之證明書,顯然與出租人丁○○證述情節不合(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4-77頁),亦無可取。是原告主張其於訴願時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未經訴願機關斟酌,有未盡詳察事實之能事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係侵害人民訴願權益,亦已損及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而悖離訴願制度之設計精神云云。顯係其個人一己之見解,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長期居留後與依親對象高鵬城接受面談,被告因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認未通過面談,而依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於96年5月21日以內授移移居馬字第0960945801、0000000000號不予許可及廢止許可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並自出境之翌日起算5年內,不得再申請居留,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93年7月16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