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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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6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遂心生不滿,而基於侮辱公署之直接故意,於97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前,朝該大門丟擲雞蛋,並高喊「台北地檢署是 陳水扁 的走狗」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公署,嗣經據報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之證據中,證人 黃孟賢 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經核與證人黃孟賢警詢筆錄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刑事陳報單1張、現場照片影本2張、甲○○身分證影本1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依被告之自白、職務報告1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刑事陳報單1張、現場照片影本2張、甲○○身分證影本1張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對於本件侮辱公署行為及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坦承在卷,其以應為無罪,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