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鄰居乙○○間曾多次因甲○○住處頂樓冷卻水塔噪音問題發生爭執,嗣其等於民國96年6月17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102至108號前方,又因相同問題發生爭吵,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隨身攜帶之噴霧器噴向乙○○之臉部,使之因而受有結膜呈紅腫充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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