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用事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6年2月3日期滿,嗣其假釋經撤銷而未及執行殘刑之際,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致上開各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度,而視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0月29日晚上9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以攀爬電線桿再持老虎鉗剪斷電線方式,接續在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鄉○○○段○○○○○○○號)附近,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電線桿編號為新山分8至11、新山分34至35、新山分40至45等3處電線桿間之22(m/㎡)銅玻璃電線,共計413公尺,並造成該路段一般用電戶1戶及公用路燈10盞輸電中斷,妨害臺電公司電力之供應。而丙○○得逞後,為求脫手,遂將上開所竊銅玻璃電線,以火烤方式除去塑膠外皮而取得裸露之金屬銅線後,於同年月30日凌晨5時許,攜往甲○○(所涉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另行審結)設在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安興巷
19號對面鐵皮屋之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2,340元變賣之。嗣經臺電公司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6年11月30日在丙○○位在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220號住處旁之倉庫內扣得老虎鉗1支。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臺電公司服務員 陳奇瑞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公司電線遭竊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丙○○收購銅線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7張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老虎鉗1支可佐,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竊盜電線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行竊電線所用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度約23公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97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上開工具照片1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堪認係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之物,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丙○○所竊取之電線均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並已妨害供公眾之用電,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8條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及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公訴意旨就上揭竊盜電線之犯行,僅論及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未論及電業法第105條,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丙○○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電業法第105條依刑法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論處。再被告丙○○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6年2月3日期滿,嗣其假釋經撤銷而未及執行殘刑之際,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各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致上開各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度,而視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年歲,卻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竟仍為圖私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益外,其以持用兇器之方式行竊,更足以危害個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竊臺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亦已影響其電力之輸送,而足妨害其所營供公眾使用之電氣事業,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係用以竊取前開銅玻璃電線之工具,已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同上審判筆錄第4頁),堪認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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