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上訴人 林秉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 吳宣樺 律師被上訴人 林姿欣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昭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林谷青 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永豐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003萬3,849元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又就分割方法而言,林谷青所遺上開存款1,003萬3,849元,扣除上訴人前所支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24萬7,538元、上開房地100至102年度之地價稅5,752元及102、103年度之房屋稅4,881元共計25萬8,171元後,餘額977萬5,678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得。至於系爭不動產方面,由於被上訴人長期居住境外,無法實際管理系爭不動產,同意原審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處理(原審判決林谷青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13萬2,000元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不在本院審酌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固無意見,然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方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有關於遺產分割之方式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林谷青於100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並無配偶及子嗣,且父母皆已雙亡,兩造為其弟、妹,為林谷青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林谷青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其分割方法為何始屬妥適?茲析述本院見解如下。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谷青所遺如附表之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割為之。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谷青所遺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兩造應繼分各為2
分之1。上訴人辯稱其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24萬7,538元,另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100至102年度之地價稅5,752元及102至103年度之房屋稅4,881元,亦由其繳納,以上合計25萬8,171元部分應先自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上訴人一情,業據提出費用明細表、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9至45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所辯堪予採信。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債務,仍應以遺產為清償,而與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等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故而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25萬8,171元既與被繼承人之喪葬及遺產管理有關,此部分即應先自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上訴人。為求分割便利起見,此部分應自附表編號1之存款中扣除返還上訴人,經扣除後尚餘977萬5,678元(即10,033,849-258,171=9,775,678),始為由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即各2分之1分配。又此存款如有孳息產生,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至於林谷青所遺系爭不動產即如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兩造
應繼分各為2分之1。兩造對於如何分割該不動產意見不一,上訴人認宜登記為分別共有,由兩造共同管理,被上訴人則主張依原審所判變價分割即可,兩造對此始終無法達成協議。爰審酌兩造均長期不在境內,彼此間鮮有聯繫,且均無意願單獨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及第73頁),就登記為分別共有部分,並無法達成合意,且彼此於先前復因系爭不動產相關租金收取之事有所芥蒂(見原審卷㈠第7頁、第29頁),倘就系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難以共同管理、使用,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因認應變賣系爭不動產,再以變賣所得之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分配,以分割系爭不動產,始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且其決定之分割方法均屬適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繼承人林谷青之遺產┌──┬─────┬──────────┬───────────┐│編號│遺產種類│明細│分割方法│├──┼─────┼──────────┼───────────┤│1│存款│永豐商業銀行東三重分│左列存款應先扣除25萬││││行存款1,003萬3,849元│8,171元由上訴人取得後││││。│,餘977萬5,678元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如有孳│││││息產生,亦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2│不動產│新北市○○區○○段│左列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412地號土地(面積│,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1,914平方公尺、權利│取得二分之一。││││範圍:83/10000)、│││││新北市○○區○○段│││││657地號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3/10000)、新北市││││○○○區○○段26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包含共有部分學│││││成段2669建號、2693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