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柏潁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甲○○與A女(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資料及判決原本所附對照表),前於100年間經由網路聊天室相識,曾於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嗣即未再聯絡,二人並未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102年6月9日致電A女欲邀約見面,因A女不願理會,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將散布前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所拍攝之A女裸照及電話性愛錄音作為脅迫手段,持其手機(廠牌:HTC,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於102年6月12日凌晨許傳送「這件事情本來我不想跟妳說的,但是妳最近這樣子,讓我感覺到,真的很絕望,如果妳要跟之前一樣這樣子消失,那我會把我第一次跟妳在電話裡面愛愛的錄音,第一次見面的照片,還有妳的一切,都幫妳給大家看」、「我希望你能說到做到,我也剩下沒多少生命了,只是希望再離開這世界前,能夠在一次跟妳相遇,之後我會刪除所有有關於妳的一切,包含那些東西.........請妳回我好嗎?」、「我只是想要妳接電話,別讓我再離開前還要傷害妳.........回我,我們還可以好好的談談,別讓我一直絕望下去」、「要接,就回答我,不然就不要接,我不想傷害妳,但是,也請你不要這樣子」、「如果妳不想我那樣做,那就請你等等打給我,我們好好的談談!!妳打來請妳說話,也請妳回答我,我不想要自言自語,另外,我們約好明天出去也請妳做到,細節等等妳打給我,我們再好好的談,如果妳還是要這樣子,只聽不回,那就不用談了.........」、「再跟妳說一次,如果有第三個人知道的話,那我們直接不用談了.........剩下妳知道的!!看到回我」、「還有,帶外套跟寬鬆衣服」等恫嚇訊息至A女之手機,強令A女聽命。A女因恐懼其私密檔案外流,將嚴重影響聲譽、生活及人際關係,不得已應甲○○要求而於同日凌晨4、5時許,攜帶外套及寬鬆衣物,至新北市三民高中後方之85度C咖啡店與甲○○會面。甲○○即以機車搭載A女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桃園良友商務飯店,同日上午6時許,在飯店R130號房內,甲○○命A女換上寬鬆衣物後坐在床上,要求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表示拒絕並閃避,甲○○再度以:將在網路及各大學網站上散布A女私密檔案等語脅迫A女,並對A女恫稱:其有美工刀,若不服從,將拿美工刀放在A女脖子上等語,致A女因畏懼而屈從隱忍,依甲○○之指示脫掉內衣。甲○○隨即抓捏、舔吻A女之胸部,復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迫使A女為其口交,並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脅迫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嗣同日下午 李柏穎 復強令A女替其口交、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並持手機竊錄、拍攝其對A女性交之公開活動及A女裸體之身體隱私畫面(此部分第二次強制性交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10月,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因該商務飯店主任 鄭國佑 聽聞A女於客房內之呼救聲,至該房門外查看並報警處理,A女趁機將房門開啟,甲○○則於警方到場前逃離。後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東路口將其拘提,並扣得前開內含其竊錄A女性交及裸體內容之手機1具、隨身碟1個(手機廠牌:HTC,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隨身碟廠牌:SONY,顏色:銀色),以及美工刀1支,因而查獲。
貳、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次更審中對前揭犯行,並不爭執,惟其於原審僅坦承傳送前揭恫嚇內容簡訊至A女手機,令A女與其聯繫見面,並於102年6月12日之上,在桃園良友商務飯店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到了桃園良友商務飯店後就未再提及散布裸照之事,其不確定A女是否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因A女並未堅決表達反抗云云。
二、經查:
(一)甲○○於102年6月12日凌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前揭恫嚇內容簡訊至A女手機,致A女因畏懼其私密檔案遭散布將使名譽受損,同意與被告外出,並於102年6月12日之上午6時許,與被告在桃園良友商務飯店第R130號房內發生性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並經證人A女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58頁、第59頁)。復有扣案被告手機內其傳送予A女之簡訊翻拍照片8張、桃園良友商務飯店102年6月12日住宿表2紙、該飯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頁、第32頁至35頁、第86頁),且經採樣檢驗,於A女內衣右側、左側罩杯、其陰道深處,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10月20日桃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頁、第69頁),另A女於案發後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驗傷,發現其處女膜之2、6、10點鐘方向有舊裂傷及缺損,其陰道前庭處亦有一表淺新鮮撕裂傷此節,亦有該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見偵查保密不公開卷)。
(二)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2年6月9日被告打電話約我出去,我沒有理他,後來102年6月12日凌晨被告就傳如卷附簡訊說他有我們第一次發生關係時的照片,我於凌晨1、2點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過去問,他說有我的裸照,叫我要聽他的話、配合他,不然他要散布裸照,他約我在我們家附近新北市三民高中後面85度C見面,我們約凌晨4、5點見面,被告就騎車載我到桃園良友商務飯店。當天一到房間,被告就脫掉他的長褲,說他手上握有我的裸照,要我乖乖脫衣服,他說他的條件我都要照做,他要我脫掉我的上衣及短褲,換穿我帶來的寬鬆衣服,我換好衣服以後,被告叫我坐在床上,他說要與我發生性關係,我說我不要,但他還一直威脅我要散布我的裸照,他叫我跨坐在他身上,後來他開始摸我的胸部,我閃躲表示我不願意,他又以裸照來威脅我叫我不准閃躲,後來我從他身上下來,坐在他旁邊說我要回家,他要求我把內衣脫掉,我不願意,他便把我的內衣往下拉,用雙手伸進我的衣服摸我胸部、用舌頭舔我胸部,並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他一直要求我要配合他,我一直向他表示我不願意,告訴他我不要,他就用裸照的事情來威脅我,後來他又叫我幫我口交,我有照做,之後他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中,在性侵我的過程中,我有用手要推開他,他就說他有帶美工刀,如果不服從他,他要用美工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我就不敢再抵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58頁、第59頁)。被告係藉由對A女恫稱欲散布其性愛檔案,以及其有美工刀等語,使A女因畏懼而不敢反抗,而以此脅迫方式遂行其102年6月12日上午6時許之強制性交犯行。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我只知道A女的外號,不知道他的名字,100年間我們有出去過一次。102年這次出去前我和A女有再聯繫,一開始A女沒有同意出來,同意了之後,又反悔不想跟我出來,所以我傳卷附的簡訊嚇A女,希望A女因害怕而跟我聯繫,希望A女能夠出來等語(見本院侵上訴卷第17頁背面、第33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證:100年間我和被告見面發生過一次性關係,因為感覺很不舒服,後來就沒有聯絡,之後再見面就是這次的事情,是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本來想不起來他是誰,知道他是誰之後,我就沒有理他,後來他就傳簡訊說他有我們第一次發生關係的照片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7頁)。被告與A女並無何等特殊親誼,而被告係以散布性愛錄音為脅迫A女回電及碰面,且被告於偵、審中自陳:在桃園良友商務飯店房間內時,我要求A女與我發生性行為,A女問我「可以不要嗎」﹔我在過程中有講過要拿美工刀架在A女脖子上這樣的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3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33頁)。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更明確供陳:A女因為害怕而與我發生性關係,我有說要拿美工刀出來(本院侵上訴卷第24頁背面)。則A女主觀不願與被告性交之意念,並已展現於其外在行為,被告已明知A女不願配合性交,故再以其有攜帶美工刀等語恫嚇,被告辯稱A女與其性交非受脅迫,其在飯店內並未再提及裸照,係其與A女溝通過後,A女即未再堅決抗拒性交云云,顯係翻異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確有於102年6月12日凌晨,傳送前開恫嚇訊息至A女手機,欲求與A女碰見並為性交行為,復於同日上午6時許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罪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強制性交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凡本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手段者,即使強制性交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制性交(參照7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102年6月9日凌晨傳送恫嚇簡訊至A女手機,簡訊內容,雖未直接敘明欲與A女性交,然其中二封簡訊內容為:「再跟妳說一次,如果有第三個人知道的話,那我們直接不用談了.........剩下妳知道的!!看到回我」、「還有,帶外套跟寬鬆衣服」,有簡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我在電話中有說希望看A女穿睡衣的樣子,有問她說可以帶衣物嗎等語;證人A女證述:我們進到房內,被告就叫我換穿那件寬鬆衣服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第92頁)。可知被告於傳送該等恫嚇簡訊之際,已萌生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其此傳送簡訊恐嚇A女之行為,應認係其強制性交犯行之著手,被告既已成立強制性交罪,則其傳送簡訊所涉恐嚇行為已包括在內,自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恐嚇行為,應與前揭強制性交罪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至被告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在桃園良友商務飯店房間內,所為恐嚇、脅迫言語或阻止A女離去之強暴行為,屬被告實行強制性交之方法,乃包含於其強制性交犯意中之附隨行為,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均有強行撫摸、舔吻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其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恐嚇、強制、妨害自由或強制猥褻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對涉世未深之A女,恫稱握有性愛裸照及私密檔案,造成A女心理恐慌及不安,又無視A女於其性侵過程中不斷以言語、肢體拒絕,一再脅迫A女就範而為強制性交,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難以抹滅之創傷,且警詢中否認犯行,直至偵查中始坦認部分行為,未能與A女和解、取得宥恕,再參酌A女、檢察官均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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