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8號上訴人 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陳天厚 被上訴人 許彩燕
汪宗達 汪曉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 律師
陳振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家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按附圖方案三所示之分割方式,即編號一一九部分土地、面積一三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按被上訴人許彩燕一萬分之五五零八、被上訴人汪宗達及汪曉微各一萬分之二二四六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一一九(一)部分土地、面積七一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肆元,並由被上訴人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分受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彩燕負擔一億分之00000
000、被上訴人汪宗達及汪曉微各負擔一億分之000000
00、上訴人負擔一萬分之三二五六。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依如附圖分割方案一分割,編號119部分面積1,390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119⑴部分面積67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本院卷第18頁、第4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訴聲明,最後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依如附圖分割方案三分割,編號119部分面積1,346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
119⑴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4,314元(本院卷第64、
23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汪春旺 於民國81年12月29日代理其父即訴外人 汪水發 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203坪(折合約672平方公尺),連同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賣與上訴人,經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兩造分別共有,被上訴人許彩燕應有部分一億分之37,145,952、被上訴人汪宗達及汪曉微應有部分各為一億分之15,147,024、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3,256。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分割。而系爭土地以擋土牆為界,南側目前為上訴人所占用,其上有系爭廠房,如採附圖分割方案二,則擋土牆以南之土地有較寬寬度可供被上訴人利用,且不影響上訴人大門通行,自較為有利。為此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即編號119部分面積1,390平方公尺分歸為被上訴人許彩燕、汪宗達、汪曉微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119⑴部分面積671平方公尺分歸為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願依附圖分割方案三之方法為分割,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因方案三係考量系爭土地上方(即附圖編號
119部分)係被上訴人在使用,而下方(即附圖編號119⑴部分)則為系爭廠房,兩造目前使用係以附圖所示水溝為界,水溝旁另有高度落差之擋土牆,如採以水溝中心線為分割界線,可避免將來拆除被上訴人廠房及系爭廠房之爭議,最符合原物分割原則。如採附圖分割方案二,上訴人分得擋土牆以北之土地部分並無法利用,另系爭廠房面臨道路之寬度銳減,造成系爭廠房成不規則形狀,影響日後正常使用;且將來須拆除系爭廠房一部分,亦將危及廠房內部支撐結構,致有倒塌之虞,自非有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分割方案二分割,即編號119部分面積1,39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三人取得,並按被上訴人許彩燕一萬分之5,508、被上訴人汪宗達及汪曉微各一萬分之2,246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19⑴部分面積
67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如附圖分割方案三分割,即編號119部分面積1,346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119⑴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25萬4,31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係由兩造分別共有,被上訴人許彩燕應有部分一億分之37,145,952、被上訴人汪宗達及汪曉微應有部分各為一億分之15,147,024、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3,256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8至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既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有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致被上訴人之臺北迪化街郵局第37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原審訴字卷第27至30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六、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等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僅需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所在地勢有高低落差,中間以擋土牆為界,沿擋土
牆牆腳則有水溝,以北為被上訴人使用,以南由上訴人使用,且左側臨接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該129之4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路二段18巷為道路通行之事實,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及附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33、64頁及第66頁、本院卷第220頁)。又上開兩造占有區域之地上物現況,於上訴人方面係作系爭廠房使用,目前為汽車修理廠,招牌名稱為吉飛達汽車,被上訴人則亦有鐵皮工廠坐落系爭土地擋土牆以北區域,迭經兩造陳述綦詳(本院卷第220頁),並有照片足稽(原審訴字卷第20至21頁、第31至32頁、第70至71頁)。依上開照片顯示,兩造前開廠房中間分界線之擋土牆高低落差約達230公分,復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且有現況平面圖及照片可稽(原審訴字卷第71頁、第120頁反面、第124至126頁,本院卷第234至
235頁;現況平面圖見原審訴字卷第124頁成果圖右方所示)。可知,系爭土地地勢並非平坦,而有坡度,且兩造係以擋土牆為界,各有廠房坐落系爭土地上。
㈡次查,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現況標示系爭廠
房位置與面積,並沿上訴人系爭廠房與上開擋土牆間之水溝中心線為界,所製作之附圖分割方案三所示(勘驗程序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75至76頁),上訴人系爭廠房坐落位置與範圍如紫色線條圈劃處,大門則比鄰上開新北市○○區○○路二段18巷道路,可供出入,分割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119⑴部分,而無須拆除系爭廠房;至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即附圖編號
119部分,其使用之上開廠房亦與上開道路相緊接而得通行,且因無坐落於上訴人分得部分,亦無庸拆除地上物。從而,堪認採附圖分割方案三,除得兼顧系爭土地地形有高低落差,中間更築有擋土牆區隔之地理環境限制情狀外,亦得使兩造各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通行方便,更得繼續維持兩造地上物使用現狀,俾符合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發揮土地之效用,不致有需拆除地上物,使兩造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情事。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061平方公尺(原審訴字卷第18頁),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3,256,折合面積計為
671平方公尺(即:2,061㎡3,256/10,000=671㎡,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而附圖分割方案三分歸上訴人之編號119⑴部分面積為715平方公尺,差距僅為44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因此而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面積,則由上訴人併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以金錢補償之(詳後述),亦符衡平。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採附圖分割方案二,上訴人系爭廠房前方
尚有約3.5公尺寬度面臨道路,此足夠車輛進出,至系爭廠房如須拆除一部分,於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將命預作支撐,並改做屋頂及圍牆,不致造成廠房倒塌,是附圖分割方案三不足採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中間有一擋土牆及水溝,擋土牆以北、以南之區域地形則有高低落差之情,已如前述,是倘採分割方案二將致使上訴人所取得擋土牆以北之區域、被上訴人所分得擋土牆以南三角形區塊,均因系爭土地地勢影響,而無法完全利用,致系爭土地未能發揮最佳效用至明。此情亦經被上訴人自陳:如採附圖分割方案二,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屬斜向,有一區域為三角形,較不好利用等語甚詳(原審訴字卷第119頁)。此外,如採附圖分割方案二,兩造勢必將須各自拆除所有之上開廠房一部分面積乙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3頁),顯將產生後續強制執行時間、費用等相關成本支出,不符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益。抑且,經本院囑託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三項分割方案,倘分割為119、119⑴兩部分,於參酌該兩部分土地坐落位置、臨路狀況、使用現狀等相關條件後,鑑定各該部分最新市場客觀交易價格、個別總價為若干。依其鑑定結果,如採附圖分割方案二,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總價為1,128萬0,819元,相較於附圖分割方案三土地總價達1,228萬4,389元及分割方案一土地總價為1,166萬6,025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43至44頁及附件2),可知附圖分割方案二將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貶損。準此,被上訴人上開所陳分割方案二,對兩造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均非有利,不足採取。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如採附圖分割方案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
人,將違反原物分割原則,且有強買強賣之嫌云云。經查: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亦即,於以原物分割方法分割共有物時,得採原物分配配合金錢補償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併參照)。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與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不合,委無足取。
⒉次查,採行附圖分割方案三之分割方式,上訴人分得之面積
超出44平方公尺,已認定如前。就此上訴人並表示:願就超過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面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反面、第232頁反面)。參酌前開估價報告書記載,於採附圖分割方案三之情形,被上訴人取得之附圖編號119部分土地單價為每坪1萬9,107元;兩造對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錢數額,以此單價計算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反面)。是以,上訴人就其多分得之44平方公尺部分,應金錢補償被上訴人25萬4,314元(即:44㎡
0.302519,107元=254,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被上訴人許彩燕按應有部分一億分之37,145,952、被上訴人汪宗達及汪曉微各按應有部分一億分之15,147,024之比例分受之,折算後被上訴人許彩燕、汪宗達、汪曉微分受比例各為一萬分之5,508、一萬分之2,246及一萬分之2,246【計算式:37,145,952÷(37,145,952+15,147,024+15,147,024)=5,508/10,000;15,147,024÷(37,145,952+15,147,024+15,147,024)=2,246/10,000】,亦堪認定。
㈤綜前所述,本院爰斟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三對各共有人應屬
公平合理,為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使系爭土地能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更能為有效之利用及合乎公平等原則,並顧及系爭土地上之現有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分配;至被上訴人同意維持共有(原審補字卷第3頁反面),本院亦尊重其等意願而就附圖分割方案三所示編號119部分分歸其三人,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各一萬分之5,508、一萬分之2,246及一萬分之2,246繼續維持共有,爰採原物分割並配合金錢補償,以附圖方案三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應屬有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且法院本於職權酌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在下級審因分割判決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上訴,上訴審如廢棄原判決改判分割方法,形式上仍應認被上訴人勝訴。惟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按附圖分割方案三為原物分割並配合金錢補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採附圖分割方案二原物分割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