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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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榮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0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榮昌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街○○巷○○號、41號之間之某無名巷道,由南往北之方向直行,原應注意騎乘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途經該無名巷道及嘉義縣○○鄉○○街○○巷○○號誌交岔路口(嘉義縣○○鄉○○街○○○○號前)時,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蔡淑賢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沿該嘉義縣○○鄉○○街○○巷自東向西之方向穿越同一交岔路口,兩人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淑賢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腦內出血術後、失智症等重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法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