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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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8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彭柏維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彭志豪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吳立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逾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彭柏維(下逕稱其姓名)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彭志豪(下逕稱其姓名)給付新台幣(下同)1,140萬6,312元之本息(見原審卷第8頁、第15至17頁),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改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繼承其母 徐蕙芬 遺產所衍生之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彭柏維主張:兩造之母 徐惠芬 於民國101年5月3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28000)及其上同段13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因積欠銀行卡債擔心遭查封,乃聽從彭志豪建議,於101年5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於同年6月7日以101年度司字第627號函通知准予備查,彭志豪即於同年8月9日辦理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之登記。另彭志豪承諾系爭房地變賣時會給付伊出售價款之一半,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嗣彭志豪遊說伊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然伊再請求彭志豪設定同金額抵押權續為擔保,已置之不理,迄伊於103年4月18日調取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始發現彭志豪已於同年1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品良 ,彭志豪不僅未通知伊,更未將所得價金2,600萬元之半數分予伊。而上開價金扣除仲介費、稅賦、代書費、代償銀行貸款、水電瓦斯費、謄本及登記規費後,尚餘2,281萬2,625元,其半數即為1,140萬6,312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彭志豪給付1,140萬6,312元,及加計自103年6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彭志豪應給付彭柏維500萬元本息,而駁回彭柏維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彭志豪應再給付彭柏維640萬6,312元,及自103年6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彭志豪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彭志豪則以:彭柏維因認其即使繼承系爭房地,也會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基於多方考量及深思熟慮後,始具狀拋棄繼承,伊從未承諾給予彭柏維系爭房地一半之權利。伊為照顧妹妹彭柏維,乃同意彭柏維居住系爭房地,更將伊設於中國信託商銀之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彭柏維使用,詎彭柏維仍屢向伊要求給付金錢,伊始允諾贈與500萬元;另兩造之舅舅 徐斌濟 於徐惠芬生前經常給予資助,伊為報答也允諾給予徐斌濟100萬元,並於101年8月19日設定同額抵押權予其2人。伊於103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已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予徐斌濟及彭柏維,詎彭柏維竟於1週內花費近30萬元,驚覺如將剩餘450萬元給付彭柏維,反是害了她,乃於103年2月間通知彭柏維撤銷前開贈與,伊再無給付500萬元之義務。況縱認彭柏維可得系爭房地一半權利,而當時系爭房地價值1,000萬元,然扣除未償貸款餘額236萬元,加上預計給付徐斌濟100萬元,僅餘約650萬元,設定抵押擔保之金額應為325萬元,可見彭柏維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㈠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彭志豪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彭柏維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彭柏維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30頁反面):
㈠兩造之母徐惠芬於101年5月3日死亡後,彭柏維於同年月21
日向士林地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於同年6月7日以101年度司字第627號函通知准予備查(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
㈡彭志豪於101年8月9日辦理系爭房地之單獨繼承登記(見原
審調字卷第8至11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復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予彭柏維及徐斌濟,債權額比例各為5/6、1/6(見原審調字卷第12至15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彭柏維、徐斌濟於同年11月16日書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彭志豪於同日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18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嗣彭志豪於102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 羅纍墀 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3年1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品良(見原審卷第153至161頁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所附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彭志豪於103年1月28日有將100萬元匯入徐斌濟設於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
㈣彭志豪在103年1月28日匯款50萬元入借予彭柏維使用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見本院卷第32頁之存摺影本), 嗣彭柏維 僅使用其中31萬2,808元,其餘18萬7,192元因遭彭志豪於同年2月12日將該帳戶凍結而未再使用。
㈤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5頁)
之上開書證附卷可稽(如各項括弧內標示頁數),自堪信為真實。
四、彭柏維主張伊因卡債擔心系爭房地被銀行查封,聽從彭志豪建議拋棄繼承,彭志豪既已出售系爭房地,卻未依約定給付出售價金扣除相關費用之一半金額,伊自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彭志豪賠償1,140萬6,312元本息等語,為彭志豪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
㈠兩造究係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彭志豪應給付彭柏維500萬
元,抑或實際售價扣除相關費用之一半金額?㈡上開約定是否為贈與契約?是否經合法撤銷?
五、茲論述如下:㈠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彭志豪應給付彭柏維500萬元:
⒈彭柏維主張兩造之母徐惠芬於101年5月3日死亡,遺有系
爭房地,伊於同年月21日向士林地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系爭土地則由彭志豪於同年8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士林地院准予備查函、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第19至21頁),堪認為真實。又彭柏維自承:彭志豪以伊因積欠銀行卡債,為避免系爭房地被查封,而請求伊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11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舅舅 徐斌濟證 稱:兩造母親過世後,因為彭柏維有卡債問題,怕銀行會聲請假扣押,所以彭志豪才要求彭柏維拋棄繼承,彭柏維亦表同意(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等語相符,足見彭柏維當時確係因卡債問題,為避免銀行查封系爭房地,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由彭志豪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⒉彭志豪復於101年8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抵押權
予彭柏維及徐斌濟,債權額比例各為5/6、1/6,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8至15頁)。觀之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第19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年5月3日所立繼承協議書發生之債務」(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參以徐斌濟證稱:兩造就系爭房地原各有一半權利,因彭柏維聲明拋棄繼承,彭志豪答應設定抵押權500萬給彭柏維,並表示萬一系爭房地出售後,會給付500萬元(房價之一半)予彭柏維;另因伊代墊兩造母親生活費及系爭房地頭期款超過100萬元,彭志豪主動設定抵押權100萬元(即房價1,000萬元之1/10)予伊,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第19項內容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教兩造寫的;後來系爭房地出售,彭志豪有將100萬元還伊(見原審卷第126頁)等語,可見兩造約定彭柏維拋棄繼承,但彭志豪應於系爭土地出售時給付彭柏維500萬元,並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以資擔保。
⒊至彭柏維主張彭志豪同意伊就系爭房地有一半權利,且稱
當時系爭房地價值不到1,000萬元,始由伊取得其中500萬元抵押權云云,惟兩造同為徐惠芬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既然當時系爭房地價值約1,000萬元,則扣除答應給付徐斌濟100萬元及未償房貸餘額後,剩餘之一半權利價值應遠低於500萬元,倘彭志豪允諾彭柏維得取得系爭房地之一半權利,衡情自無可能同意給付彭柏維500萬元,並設定同額之抵押權。另彭柏維、徐斌濟於101年11月16日書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同日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足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6至18頁)。嗣彭柏維向彭志豪表示:「媽媽留給我的設定500萬還我」;彭志豪則表示「五百我會給你,我只想清靜」、「法拍這樣妳連五百都沒有」,此有兩造102年11月14日及15日利用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55頁、58頁),參以徐斌濟證稱:塗銷抵押權登記前,彭志豪尚未清償對伊及彭柏維之抵押債務(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等語,可見系爭房地之抵押權雖經彭柏維、徐斌濟同意塗銷,然斯時彭志豪尚未給付彭柏維500萬元,始有上開兩造之對話內容。由此益徵兩造確係約定彭志豪應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應給付彭柏維500萬元。是以彭柏維主張兩造係約定伊就系爭房地有一半權利,彭志豪既已出售系爭房地,自應給付實際售價扣除相關費用之一半餘額即1,140萬6,312元云云,洵無可採。
㈡上開約定並非贈與契約,而係彭志豪應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履行給付彭柏維500萬元之義務: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性質上為單務契約,核與共有人間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契約,顯有不同。查本件兩造於徐惠芬死後,約定彭柏維拋棄繼承,而由彭志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但彭志豪應於處分系爭房地時給付彭柏維500萬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彭柏維取得對於彭志豪之500萬元債權,兩造並約定於系爭房地處分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該約款既非條件,亦非屬贈與甚明。是以彭志豪抗辯稱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承諾給付彭柏維500萬元,伊已撤銷該贈與,而無給付義務云云,委無足取。
⒉彭志豪與羅纍墀於102年11月28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並於103年1月20日移轉登記予陳品良,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5日永慶總104字第104002號函、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120頁、第153至161頁、原審調字卷第19至21頁),則彭柏維自得請求彭志豪給付500萬元。
惟彭志豪業於103年1月28日將50萬元匯入借予彭柏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彭柏維並自承已使用其中31萬2,808元,其餘經彭志豪停止使用該帳戶而未使用(見本院卷第116頁),且為彭志豪所不爭執,則扣除此部分後,尚餘468萬7,192元未履行。從而,彭柏維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彭志豪給付468萬7,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見原審調字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又彭柏維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而
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彭柏維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彭志豪給付468萬7,192元,及加計自103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彭柏維640萬6,312元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彭柏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彭志豪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彭志豪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彭志豪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彭柏維之上訴為無理由;彭志豪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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