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69號原告 蔡呂腰 訴訟代理人 蔡素鑾
蔡東明 被告中國漢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濱 訴訟代理人兼被告 蔡明華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86萬2,112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明華受僱於被告中國漢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蔚公司),於101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被告漢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停車場駛出,適原告步行經過該處,因被告蔡明華起駛疏忽,見狀本欲煞車卻誤踩油門,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原告,原告因此遭夾在系爭車輛與對向停放路邊之車輛間,並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手撕裂傷以及疑似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7萬3,743元(詳如附表1)、看護費用86萬5,600元(詳如附表2)、交通費用2萬2,769元(詳如附表3)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86萬2,11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萬2,112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蔡明華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因起駛疏忽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成傷,且因此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106萬2,112元,均不爭執。惟因伊經濟狀況不佳,需奉養父母,且另有負債,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
㈡被告漢蔚公司部分:被告漢蔚公司並未要求被告蔡明華於事
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執行公司職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漢蔚公司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蔡明華於101年8月27日上午10時,駕駛被告漢蔚公司所
有之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停車場駛出,適原告步行經過該處,因被告蔡明華起駛疏忽,且誤踩油門,致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手撕裂傷以及疑似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下統稱本件車禍事故)。
㈡被告蔡明華受僱於被告漢蔚公司,且系爭車輛為被告漢蔚公司所有。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萬3,743元(詳如附表1
)、看護費用86萬5,600元(詳如附表2)、交通費用2萬2,769元(詳如附表3),共計106萬2,112元。
㈣被告蔡明華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本件原告撤回告訴,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蔡明華駕駛被告漢蔚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執行職務,因起駛疏忽,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86萬2,112元等語;被告蔡明華自認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請求酌減非財產損害之金額;被告漢蔚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漢蔚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蔡明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漢蔚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蔡明華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祇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蔡明華為被告漢蔚公司之受僱人,且事發當時係周一
上班日,亦為一般公司行號上班時間,被告駕駛被告漢蔚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且自被告漢蔚公司設址處地下停車場駛出之際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164號卷第8至28頁),客觀上已足認定被告蔡明華之駕車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漢蔚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其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前揭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至背面),原告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3至55頁、本院卷第29至175頁)。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共106萬2,112元,為有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00月出生,受傷時年紀75歲,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手撕裂傷以及疑似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勢,造成行動及生活上不便,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有關請求之金額,參酌原告平日從事資源回收及擔任醫院志工,惟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不良於行,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原告生活狀況無虞,惟因本件車禍事故需支出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甚鉅;而被告蔡明華除被告漢蔚公司支付之薪資所得約25餘萬元外,並無其他所得或不動產,且尚須奉養父母及清償其他債務,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部位、痛苦程度,原告表示事發後被告蔡明華接手其資源回收工作且有賠償誠意,原告方同意未獲賠償前即撤回刑事案件之告訴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共計126萬2,112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00000)。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原告本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之法定利息,惟僅請求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及195至197頁),自無不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萬2,112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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