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29號聲請人 吳名相 代理人 謝承益 律師被告 蔡友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5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友達與聲請人吳名相均為臺北市○○區○○○路○段「敦化雙星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於民國101年3月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會議室,「敦化雙星大廈」第29屆管委會第1次會議召開時,適聲請人就大廈機車收費問題表示意見之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一個沒繳錢的人,在講三小(臺語)」、「一個欠繳錢新臺幣(下同)2、3萬元的人,停兩部車,一直不繳錢的人,還有面子,在這個議題上,發表什麼意見,卸世卸眾(臺語),世風日下」等語辱罵聲請人,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15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於102年3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為無理由,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574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2年10月7日以補充送達之方式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被告固然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講三小」、「卸世卸眾」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聲請人積欠停車管理費達數年之久,其不能以大廈內有其他住戶有不當行為,就藉口不繳停車管理費,案發當天伊有說「講三小」、「卸世卸眾」(臺語)等語,但非針對聲請人,伊是針對不繳費的住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地下1樓會議室,「敦化雙星大廈」第29屆管委會第1次會議召開之際,口出「一個沒繳錢的人,在講三小」、「一個欠繳錢2、3萬元的人,停兩部車,一直不繳錢的人,還有面子,在這個議題上,發表什麼意見,卸世卸眾,世風日下」等語句,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102年度偵續字第87號偵查卷第12頁),並有該次會議錄音光碟在卷可佐,復有101年9月1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101年度他字卷第3350號偵查卷第28頁),應堪信為真實。㈡本件係因於前揭時、地,「敦化雙星大廈」第29屆管委會第
1次會議,就臨時動議事項三之機車停車管理費為每輛150元討論時,證人 周椿樑 請聲請人發言,因聲請人發表意見為被告所阻而生,聲請人聞言後,即表示積欠停車費之人,不只其一人,在場張委員之機車停車費亦有未繳情事,而該名張委員旋即表達,若委員會決議要繳,他一定按規定繳納,又聲請人係因覺得是非不明,故才暫時未繳汽車限額外增停車之停車費,然未曾表明不繳或不遵守規定等情,此有檢察事務官於102年6月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續一字第91號偵查卷第14頁),且證人即管委會主任委員周椿樑於偵查中證稱:依管委會之規定,若停車位多停1輛汽車,每個月要多繳2,000元之停車管理費,有很多住戶都是多停一輛車,但都有繳費,就只有聲請人沒有繳費等語(10
1年度他字卷第3350號偵查卷第22頁);證人即管委會總幹事 曾冠諄證 稱:聲請人有2年時間在其停車位停放2部車,積欠停車管理費約5萬1,000元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87號偵查卷第2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依據伊的了解,只有聲請人積欠停車管理費,並沒有其他住戶有這樣的情形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87號偵查卷第13頁),顯見被告口出「一個沒繳錢的人,在講三小」、「一個欠繳錢2、
3萬元的人,停兩部車,一直不繳錢的人,還有面子,在這個議題上,發表什麼意見,卸世卸眾,世風日下」等語句之對象,應係針對聲請人為之。是被告辯稱前揭言論非係針對聲請人,是針對不繳費的住戶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㈣被告固然有於前揭時、地對聲請人表示「一個沒繳錢的人,
在講三小」、「一個欠繳錢2、3萬元的人,停兩部車,一直不繳錢的人,還有面子,在這個議題上,發表什麼意見,卸世卸眾,世風日下」等語,句中夾帶「講三小」、「卸世卸眾」(臺語)等字眼,而上開用詞於一般社會道德規範之認知及日常生活使用言語往來之習慣下,固有不合禮教、粗俗不雅之處,然細究被告發言前後語意,乃在指稱身為欠繳費用之聲請人實無立場對停車費之議題發表意見之意,該等用語雖未必文雅有禮,反稍嫌粗鄙,而有傷及聲請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被告之行為對聲請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再者,被告除上述語句外,並未以其他粗鄙不堪言詞辱罵聲請人,實難僅以被告因個人修養,語句中夾帶「講三小」、「卸世卸眾」等粗俗用詞,遽以認定其有辱罵聲請人之意,並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聲請人雖認被告係惡意為侮辱性言語,實屬有誤。
七、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依卷內資料以觀,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盡相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許勻睿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