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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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6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黃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計算式: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民國105
年8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參,至108年8月18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
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200元,其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20元。此外,原告並未支付工資
,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220元(計算式:1,220元
+0元=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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