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劉呈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XU-9905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7年8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10月18日受損時
已使用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8,18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755元〔計
算式:①第一年:8,180×0.369×3/12=755;①=7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為7,425元(8,180-755=7,425元)。此外,原告又支出
修車鈑金工資4,600元及塗裝10,77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22,795元(7,425+4,600
+10,770=22,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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