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壢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99年12月22日戒治完畢……」應更正為「100年9月1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
100年9月1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22日戒治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捷運龍山寺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甲○○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2月5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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