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李泳嫺 被告 張旨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旨昕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後,應限制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旨昕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時,經受命法官命具保,惟當時因無法具保,而經羈押,日後將隨傳隨到。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張旨昕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起訴繫屬本院,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梁興耘坦承犯行,復有相關證人及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未能具保,有逃亡之虞,又尚有其餘共犯並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自10
1年7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一者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二者在於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惟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此,執行羈押,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本院認被告張旨昕已坦承犯行,雖有逃亡之虞,但此藉由具保及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擔保原羈押所欲保全之目的,且本院已於10
1年7月26日就被告張旨昕涉犯本案部分審理終結,被告梁興耘均坦承犯行,並已就其所涉犯之案情均交代清楚,亦已無勾串共犯之虞。爰准予被告張旨昕在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
8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