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侵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侵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原告兼上一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人法定代理人被告 施柏辰
施明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侵簡字第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施柏辰刑事部分,已於101年7月5日判決在案。茲原告於同年7月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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