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文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85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
4月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並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8日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驗尿液以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詢之莊文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情後,承辦警員再將該尿液檢體送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9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自白於上開犯罪時地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100年4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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