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告 巫曉維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被告 歐千慈 訴訟代理人 陳明 暉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巫曉維之夫 陳郁成 (下稱陳郁成)於
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的豪星賓館內通姦,經原告報警當場抓姦在床,事後兩造、陳郁成三方達成和解,被告承諾「保證今後絕不再與陳郁成先生有任何聯繫,如有再犯,願意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作為懲罰性損害賠償」,兩造並於101年6月22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㈡詎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實際上仍持續與陳郁成保
持聯繫接觸,於102年4月6日及9日兩人即見面吃飯、逛街,並有牽手、並肩,自己手上有傘卻共撐一把傘,穿著同色系彷彿情人裝外衣等親密舉動。被告諸如此類之行為顯然已將當初所立不再與陳郁成聯繫之承諾拋諸腦後,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懲罰性損害賠償。
㈢另被告明知陳郁成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先前與陳郁成遭
抓姦在床後,未生警惕之心,竟違背承諾於102年4月6日及9日與陳郁成有前開密切不當交往,侵害原告所擁有婚姻生活完整性之權益甚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因此精神遭受極大痛苦,又原告係美國ELMRACOL-LAGE畢業,目前任職於今周刊雜誌叢書部門編輯,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兩造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不爭執,惟抗辯:㈠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文義,係約束被告不得再與陳郁成有任
何聯繫之行為,而如被告有所違反,則應給付原告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因此,上開約定係針對被告之違反行為所為之懲罰性約定,自應以被告有積極主動與陳郁成聯繫且與陳郁成有通姦或類似於通姦之行為為必要,否則,如果被告與陳郁成在馬路上或在餐廳中偶然相遇,或係陳郁成突主動前來找尋被告,卻據此「懲罰」被告,既不符系爭和解書之本意,亦顯違常理並有失公允。
㈡又被告於102年4月6日及9日固然有與陳郁成見過面,惟
上開碰面並非出於被告與之聯繫,亦非兩人事前之約定。至於是否陳郁成主動刻意前來找尋被告,或是剛好湊巧碰面,事涉陳郁成主觀想法,被告無從代為揣測。再者,既然被告與陳郁成本屬熟識,而和解書之簽訂亦與其攸關,則被告碰到陳郁成後相互短暫問候寒暄往來,亦屬人情之常,此由照片所顯示之場所均在公眾公開之場所,足證被告與陳郁成並無故意避開眾人眼線而為不正當之往來。
㈢縱認被告於102年4月6日及9日與陳郁成見過面,屬於系
爭和解書所謂「再犯」,原告請求1,000萬元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㈣再者,原告起訴係以被告「於102年4月6日及9日與其配
偶陳郁成見面吃飯、逛街,並有牽手、並肩,自己手上有傘卻共撐一把傘,穿著同色系彷佛情人裝外衣等親密舉動」為基礎事實,然以上開行為客觀而言,並不構成「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更不符「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於102年4月6日及
9日與陳郁成有密切不當交往行為,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且侵害原告婚姻生活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被告對於系爭和解書之真正及於102年4月
6日及9日與陳郁成見面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及侵害原告婚姻生活與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㈢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㈣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忠實、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已足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如明知為人夫卻故與之通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經查,原告與陳郁成有婚姻關係,且被告與訴外人 吳雲風 有
婚姻關係,被告為已婚女性,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與原告之夫陳郁成有不當交往行為,造成原告身心蒙受傷害,兩造因而簽立和解書,被告並給付原告共計50萬元乙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0頁),足見被告與陳郁成於101年間即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不當交往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郁成於102年4月6日及9日有不當交往
行為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依原告提出102年4月6日拍攝之照片所示,其中2張照片為被告與陳郁成緊靠依偎,陳郁成並自被告右側以左手摟抱被告肩膀(本院卷第13、14頁),其中6張照片顯示被告與陳郁成均有帶傘,被告未自行撐傘,卻以手勾攬陳郁成手臂並共撐1把傘(本院卷第14至17頁),其中3張照片被告與陳郁成兩人十指緊扣共遊賣場(本院卷第17、18頁),則依前開照片所示,被告與陳郁成於公眾場所有牽手、摟肩、緊靠依偎之親密行為,不避嫌疑,渠等所為已屬超乎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界線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且被告與陳郁成均為已婚人士,依據現在社會上之多數通念,已逾越已婚女性與已婚男性間一般社交界線認知,參以被告前於101年間即與陳郁成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並因而簽立和解書,俱如前述,被告罔顧和解書之約定,無視於陳郁成為原告配偶之身分,於簽立和解書後仍與陳郁成有前揭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舉止之親密及曖昧行為,是被告於10
2年4月6日所為前述行為,應認已達到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另原告所提出102年4月9日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9、20頁),該照片僅顯示被告與陳郁成並肩而立停等紅綠燈之情形,未見其等有何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舉止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於102年4月9日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
⒋揆諸前開說明及綜上各情,被告於102年4月6日確有超越
一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行止,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自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其與陳郁成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抗辯其不構成「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更不符「情節重大」之要件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被告於102年4月6日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既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美國ELMRACOLLAGE畢業,現任職於今周刊雜誌叢書部門編輯,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現任私人公司秘書,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及投資
1筆,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8至83頁),以及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陳郁成交往之親密程度、被告前揭不法侵權行為僅有1日即102年4月6日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㈢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⒈查兩造於101年6月22日簽訂之和解書第4條約定「被告保
證今後絕不再與陳郁成先生有任何聯繫,如有再犯,願給付原告1,000萬元作為懲罰性損害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10頁)。由系爭和解書前載約定文義,被告負有不得與陳郁成聯繫之義務,此於兩造約定中無除外情狀明文,文義上亦無得任由被告解釋之餘地。而依原告所提出102年4月6日及9日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1至20頁),顯示被告於簽訂和解書後確有與陳郁成有見面之聯繫行為,甚於102年4月6日有前述不正當交往行為,是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與陳郁成聯繫之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和解書第4條「被告保證今後絕不再與陳郁
成先生有任何聯繫,如有再犯…」之約定,係係針對被告之違反行為所為之懲罰性約定,應以被告有積極主動與陳郁成聯繫且與陳郁成有通姦或類似於通姦之行為為必要,惟被告並非主動與陳郁成聯繫,且雙方僅係相互短暫問候寒暄往來,自不構成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要件云云。然查,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並未區分被告係主動或係被動聯繫陳郁成,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增加系爭和解書所無之限制,自無足採;況且,被告無論出於何種原因與陳郁成聯繫,內容本非原告或第三人所能知悉,對於原告與陳郁成間原存之婚姻忠誠有受影響之疑慮,自為原告所欲極力禁絕,此為常情,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而當遵守之協議約定,縱因受陳郁成請求而聯繫,被告亦應推卻,自難謂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與陳郁成102年4月6日所為行為,已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抗辯其與陳郁成僅係相互短暫問候寒暄往來云云,顯難憑採。
㈣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
00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與陳郁
成聯繫之行為,被告願給付原告1,000萬元作為懲罰性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此亦為兩造在庭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配偶陳郁成原有不當交往行為,經原告發現後,兩造於101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承諾不再與陳郁成聯繫,被告明知締約目的在規範嗣後其與陳郁成之行為、俾免再生糾葛,使兩造得以儘速回復該不當交往事件發生前之生活,且原告憂心陳郁成與被告繼續聯繫,故明確要求其與陳郁成斷絕任何聯繫,然被告仍恣意解釋契約、執意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與陳郁成為前揭聯繫、往來,無視原告 宥恕 其行為之美意及維繫多年婚姻、保全家庭之努力,致原告長期怨懟難平,陳郁成難以斷絕與被告間之瓜葛,造成原告身心之痛苦,及兩造上開學歷、職業、收入、資力和現在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認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不能認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共計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