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淑華 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7月15日102年度原壢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遍閱原審認事用法暨刑罰量度均無不當始予維持,除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茲補充:
㈠論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屬被
告何淑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乃司法警察機關送請接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洵具證據能力;次論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繕被告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著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觀以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從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遍閱該份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值採為證。
㈡訊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曾對原審判決書加以敘列之犯罪事
實盡皆坦承不諱,尚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吻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同此認定,進且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顧慮累犯加重其刑之考量,復忖被告沾染毒癮之程度頗深、施用毒品之次數不少、危害他人之影響稍輕等節,判處有期徒刑5月,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細究原審量刑誠就判決時之具體情事詳加整體觀察、綜合研判,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偏執一端,難認原審量刑呈現輕重相差懸殊可謂失出或失入以致違法或失當之處。經查被告上訴聲請撤銷原判決之主張,未執任何說詞或證據資料持見,未能證實原審論罪量刑之可議性,驟然上訴空口要求撤銷改判云云已嫌失據,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業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