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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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陸副、牌尺壹拾貳支、
骰風參顆、骰子玖顆、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玖顆、筆記
型電腦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日報表參張、雜支表壹張、會員
名冊壹本、IPHONE行動電話壹支、VIVO行動電話壹支、賭資籌碼
伍萬捌仟貳佰元、現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
一、二行之「賭資5萬7000元(蔡嘉哲所有)、4萬5900元(
其他賭客所有)、抽頭金5000至6000元等物」,應予補充更
正為「現金5萬7000元(蔡嘉哲所有,包含當日已得抽頭金
5000至6000元)、賭資籌碼58,200元(蔡嘉哲所有)、其他
賭客所有賭資籌碼4萬5900元等物」,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經營賭場接受不特定
多數賭客下注,其供民眾參與賭博,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助
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為本件犯行持
續時間不久,暨於警詢時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麻將牌6副、牌尺12支、骰風3顆、骰子9顆、
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9顆、筆記型電腦1臺、監視器
螢幕1臺、日報表3張、雜支表1張、會員名冊1本、IPHONE行
動電話1支、VIVO行動電話1支、賭資籌碼58,200元,均係被
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身上
被查扣之現金5萬7000元,係賭客向其兌換籌碼後所得,還
有包含當日抽頭金5000至6000元等語,足證為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房屋租賃契約
書1份,僅係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之債權債務證明,核與本案
無關,從其他賭客身上查獲之賭資籌碼4萬5900元物品,係
賭客當日以現金向被告兌換後所得籌碼,已非被告所有,故
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68條前、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06號
被告蔡嘉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以其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2、3樓租賃處所,透過LINE及臉
書張貼廣告招攬賭客,備妥麻將提供不特定人到場參與,賭
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每4人1桌
,每將蔡嘉哲抽600元當抽頭金,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以營利。嗣110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於上址查獲蔡嘉哲及賭客 彭怡芬 、李彥
豪、 周進義 、 蔡宜庭 、 洪亦澤 、 高玉玲 、 張書瑜 、 洪立育 、
蔡庭瑋 、 洪素珠 、 許銘 、 李佳珍 等12人在場賭博,及 李俊宏
、 楊艷 在場觀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罰),並當場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犯罪工
具之麻將牌6副、牌尺12支、骰風3顆、骰子9顆、監視器主
機1臺、監視器鏡頭9顆、筆記型電腦1臺、監視器螢幕1臺、
日報表3張、雜支表1張、會員名冊1本、IPHONE行動電話1
支、VIVO行動電話1支、賭資5萬7000元(蔡嘉哲所有)、4
萬5900元(其他賭客所有)、抽頭金5000至600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彭怡芬、 李彥豪 、周進義、蔡宜庭、洪亦澤、高
玉玲、張書瑜、洪立育、蔡庭瑋、洪素珠、許銘、李佳珍、
李俊宏、楊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蒐證照片32張在卷可證;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犯罪
工具之麻將牌6副、牌尺12支、骰風3顆、骰子9顆、監視器
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9顆、筆記型電腦1臺、監視器螢幕1臺
、日報表3張、雜支表1張、會員名冊1本、IPHONE行動電話
1支、VIVO行動電話1支、賭資5萬7000元(蔡嘉哲所有)、4萬
5900元(其他賭客所有)、抽頭金5000至6000元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於
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密切時間內
,在前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
於以前開方式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應分別認
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另扣案犯罪工具之
麻將牌6副、牌尺12支、骰風3顆、骰子9顆、監視器主機1臺
、筆記型電腦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9顆、日報
表3張、雜支表1張、會員名冊1本、IPHONE行動電話1支、
VIVO行動電話1支、賭資5萬7000元、抽頭金5000至6000元等
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