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4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治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治鈞於民國114年4月7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號之1住處內,同時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4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德安路與八德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交付疑似【註:卷內無毒品鑑驗報告】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6包、K盤1個、香菸1支及電子磅秤1個供警查扣,並經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38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235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181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320ng/m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治鈞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當時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毒駕犯行,惟被告主動交付疑似第三級毒品與施用毒品器具並告知員警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是被告對未發覺毒駕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後於注意及控制力均下降狀態下仍騎乘車輛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人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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