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九十年毒偵字第四八二號、九十年毒偵字第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置於扣案之塑膠袋內)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捌支、燈泡壹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置於扣案之塑膠袋內)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捌支、燈泡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同案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經同院以同案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三月三十日離開戒治所,詎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通緝到案移送戒治,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釋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七號判處免刑確定。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晚上九、十時左右,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鄉○○○路○○○號「好萊屋汽車旅館」八0六號房間內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二、三天施用一次。其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二月十八日,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上開安非他命內,以上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好萊屋汽車旅館」八0六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內有鏟拾安非他命用吸管一支)、供鏟拾安非他命用之吸管七支、吸食器一組、燈泡一個,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衛生局函文所附之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內有鏟拾安非他命用之吸管一支)、鏟拾安非他命用之吸管七支、吸食器一組、燈泡一個等物足資佐證。上開證物經送驗結果,殘渣袋中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一組、吸管五支、燈泡一個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二份在卷足憑,另經本院勘驗扣案證物,發現殘渣袋內另有吸管一支、剪刀袋內另有吸管二支,經提示被告供其辨識,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吸管均係用於鏟拾安非他命等語無誤。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經通緝到案送執行戒治處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離開戒治所,上開法院因而判處被告免刑確定在案各情,有上開法院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七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扣案之吸管僅有五支,應予更正。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查註紀錄表足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一再施用毒品,屢次戒毒均無法去除毒癮,顯見其施用毒品惡習甚深,品行確有不端,實須較長時間隔離以達矯治之效,並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內有微量安非他命殘留,是屬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吸管八支、燈泡一個,均屬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前已敘明,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剪刀一支,被告供稱係為剪吸管之用,惟與施用毒品關聯性較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