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查探,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可供參照;而以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局以「招領期退回原處」者,僅表示收件人因未於郵局指定期間內至指定地點領取郵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致遭退回而已,此種情形對工商業社會忙碌之現代人而言,時有所見,尚無足以證明收件人未住居該處,而具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取回提存物,以嘉義郵局第二六一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未能送達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乙件(均為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住所之證明,已難認其送達處所確為相對人之住所;再依聲請人所提信封觀之,本件聲請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七日投遞後,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則相對人既非遷移不明,而其於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之期間,又可能因外出旅行或其他事故致未能收受,聲請人非不得再為送達,尚難僅以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逕謂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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