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
己○○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五百萬元、一千零五十萬元,由其餘被告為借款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按期償還利息,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二五、十‧一二五、九‧八七五計算,採機動計息,並約定如逾期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且上開借款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全部到期,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而未獲置理,爰依據消費借貸清償契約提起本訴。
(三)其餘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其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戶籍謄本三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五百萬元、一千零五十萬元,由其餘被告為借款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按期償還利息,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二五、十‧一二
五、九‧八七五計算,採機動計息,並約定如逾期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且上開借款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全部到期,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而未獲置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二紙、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戶籍謄本三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四紙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為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