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陸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弘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甲○○駕駛陸弘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斗六往竹山方向行駛,執行業務中,途經雲林縣○○鄉○○村○○路與瑞農路口時,原應注意大型車不得在內線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行車安全,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剛轉為綠燈,仍有由 童德義 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由西螺往林內方正緩慢的穿越該交岔路口時,甲○○駛至該交岔路口前,剛好其行向 號誌甫 變換為綠燈,竟疏未看清左方有童德義之機車穿越中,而未採取減速慢行等安全措施,仍以時速六十至六十五公里之速度前進,因此閃避不及而撞及童德義,致童德義人車倒地,受有胸腔破裂、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血氣胸不治死亡。本件車禍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託人報警處理,自首承認其為肇事司機,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童德義之子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簡文德 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意外死亡(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現場暨車輛照片十張可證,且被害人童德義因胸腔破裂、肋骨骨折等傷害致血氣胸,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十一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大型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恪遵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陰、白天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項記載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自白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甫變換為綠燈,而未減速,以時速六十至六十五公里行進。核與現場照片、現場圖所顯示之煞車痕十七公尺,所換算之時速約六十至六十五公里相符。被告在當時,依一般之行車經驗,甫綠燈時,有可能尚有左右行向車輛尚未完全穿越交岔路口之情形,必須小心注意,減速慢行。但被告以時速六十至六十五公里行進,顯然疏於注意在交岔路口之左右來車,且未減速小心通行,以致於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受傷送醫不治死亡,則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報警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證述明確,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被害人童德義死亡,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匪淺,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犯後勇於認錯,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婚,家中尚有六十五歲母親及就讀國小二年級、幼稚園大班之兒女尚需扶養,被告因本件車禍被吊銷駕照,目前失業在家,全家生計均賴其妻工作維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林輝煌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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