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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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由其餘被告為借款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並採機動方式計算,按期償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本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而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00號拍賣抵押物,以拍賣被告之抵押品求償,不足部分尚有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爰依據消費借貸清償契約提起本訴。
(三)其餘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其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00拍賣抵押物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由其餘被告為借款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並採機動方式計算,按期償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本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而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00號拍賣抵押物,以拍賣被告之抵押品求償,不足部分尚有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借款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00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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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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