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0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及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財物,甲○○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庚○○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皮套)沒收;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皮套)沒收。
甲○○、庚○○被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其與庚○○基於多次連續強盜財物,並於強盜財物後恐嚇被害人不得報案之概括犯意,互為犯意之聯絡,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七月初某日起,由甲○○騎機車後載庚○○,在晚上到雲林縣虎尾鎮花天酒地KTV,找尋強盜財物之對象,而在九十年七月七日凌晨約三點多,其二人發現有一位自該KTV下班的小姐己○,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甲○○即騎乘機車後載庚○○,跟蹤己○○○○鄉○○村○○道路與土庫鎮交界處,便未再跟蹤。當日即七月七日星期六晚上,甲○○乃與庚○○到斗南禮拜六夜市買開山刀一把(含皮套)、鋸子一把、膠布二綑,作為強盜財物之作案工具,隔天即七月八日早上,其二人再至麥寮鄉六輕工業區附近的商店購買頭套三個。準備妥當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甲○○騎乘機車附載庚○○,兩人均頭戴頭套,至雲林縣○○鄉○○村○○道路○○○鎮○○○○路交界處,由甲○○先將樹枝置於路中央,待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抵該處時,見前方有障礙物,遂停車下車欲將該樹枝搬移,甲○○與庚○○即趨前,由甲○○持開山刀(起訴書誤載為西瓜刀),將己○押入上開己○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後座,並用膠帶蒙住己○雙眼,致使己○不能抗拒,庚○○則進入駕駛座擔任司機,車子開一段路後,由庚○○在車上搜尋而強取己○置於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NOKIA8210型手機一支,並找到己○皮包內之提款卡一張,繼續開車前往虎尾鎮虎尾糖廠附近之民主路郵局提款機前,由甲○○押己○下車、撕開其臉上膠帶,喝令己○持該提款卡提款六萬元交予甲○○後,再強押己○上車坐於後座,且又要以膠帶蒙住其雙眼,己○表示「胃痛想吐」,要求其二人不要蒙住其雙眼,其二人才作罷,惟甲○○押住己○頭部,致己○無法看到其二人,庚○○繼續駕駛該C6-9828自用小客車,以尋找釋放己○之地點,而後在虎尾鎮金冠美保齡球館前,庚○○停車,與甲○○帶膠帶、開山刀等作案工具下車,而將己○棄置該處,要己○十分鐘後才能將頭抬起。其二人惟恐己○報案,乃同時在下車前,向己○恫稱:「我們知道妳的住處,若是報案的話,一定會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嗣後,所得現金經其二人花費完畢,己○之右揭NOKIA8210型手機則為庚○○換上面板及庚○○自己之門號使用。至於提款卡一張,則在己○提款後,由己○自己留下而未被拿走。(起訴書誤載為該提款卡亦被拿走)②庚○○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底某日,首先在土庫鎮土庫國中門口,見有丙○○所有之已註銷牌照、引擎號碼J0000000X自用小客車一輛,停放於該處,鑰匙並插於車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過幾天,又在崙背鄉豐吉汽車修配廠前之路旁,見有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乃持可為兇器之扳手,竊取丁○○所有之號碼SI-0250車牌兩面,懸掛於前開丙○○所有之引擎號碼J0000000X自用小客車上,以為其與甲○○強盜財物之用。③其二人又基於同上所述之強盜財物、強盜財物後恐嚇被害人不得報案之概括犯意,互為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由庚○○駕駛上開懸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載甲○○,甲○○手戴手套,二人並均戴頭套,○○○鎮○○里○○○○路賞花KTV前找尋下手目標,迄同日三時許,見有自該KTV下班後自行騎乘機車要回家之乙○○,便自後沿途尾隨,至虎尾鎮興南里興南大橋往○○○區○○○○○道路,即駕車超越乙○○並予攔下,甲○○隨即持前開開山刀下車,乙○○見狀便棄車往路旁稻田內逃跑,甲○○乃持上述開山刀,自後追趕而上,抓住乙○○,並喝令乙○○不准喊叫,致使乙○○不能抗拒,庚○○則下車取走乙○○置於機車坐椅下之行李箱內的皮包(內有現金八千元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嗣後甲○○便將乙○○強押至上開懸掛車牌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內。乙○○被強押上車後,旋即被甲○○以膠帶蒙住其雙眼,並遭「不可再叫了,要按照我們的意思去做,若不配合的話,我們身上還有槍,會把妳打死」等語脅迫,以使乙○○持續不能抗拒,庚○○遂駕車於虎尾鎮上四處找尋提款機提款,庚○○將該自小客車開到虎尾鎮虎尾糖廠同心公園旁之民主路郵局前提款機處停下,在此同時甲○○在乙○○皮夾內拿出提款卡,喝令乙○○下車提款,這時甲○○再戴上頭套,叫乙○○將膠帶撕下,守候乙○○提款,惟因該提款機故障,甲○○再叫乙○○貼上膠帶,並將乙○○押上車,由庚○○開車尋找提款機,最後於四時十分許,至虎尾農工大門口前方提款機,甲○○以相同手法喝令乙○○提款一萬八千元交予甲○○後,甲○○再喝令乙○○上車,並再次叫乙○○貼上膠帶以蒙住雙眼,由庚○○駕車返回最初攔下乙○○之處(虎尾鎮興南里興南大橋南端旁之產業道路),以便釋放乙○○;至該地點之前,由虎尾農工至興南大橋之途中,其二人惟恐乙○○報案,乃同時喝令乙○○脫下上衣及內衣,乙○○為免受到傷害,因而順從其等的意思,把上衣及內衣脫下;至釋放地點後,其二人即向乙○○恫稱:「已用照相機及V8錄影機拍下妳脫光上身的情形,並已記住妳家住址,不可報警,不然會遭到報復!」等語,致生危害於乙○○安全。嗣後,乙○○之摩托羅拉手機,在其二人回家的路上,被庚○○丟棄,而所得現金則經其二人花費完畢。④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時三十分許,其二人又基於同上所述之強盜財物之概括犯意,互為犯意之聯絡,預備強盜財物,而由庚○○駕駛上開懸掛SI-0250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後載甲○○,攜帶開山刀等強盜財物之工具,○○○鎮○○里○○○號○路與公安路口,尋找強盜財物之對象,經秘密證人打電話通報虎尾分局刑事組,該組偵查員前往攔截,並自該車內起出己○所有之NOKIA8210手機一支,及甲○○、庚○○所有之上述開山刀一把、繩子二條、頭套三個、手套二個(起訴書誤載為二付)、膠帶二綑、活動扳手一支、鋸子一支、雨衣一件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㈠甲○○辯稱:
①「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的事情經過不是這樣,我們沒有戴頭套,當天是我打
電話找庚○○說:有人欠我錢,要去討錢,要他跟我去一下,我們騎機車到那邊時,我叫他在那附近的檳榔攤等,我自己去押己○,然後我開己○的車到檳榔攤叫庚○○騎我的機車回我家,我開己○的車子車窗都搖起來庚○○看不到裡面,我開車回家的途中,我跟己○說:『等一下我們去領錢,要說是你要還我錢的。』己○有說好。回家之後,我跟庚○○說:有人要還我錢叫他與我去郵局領錢。庚○○就一起上車跟我們去領錢,領完錢就放己○走了。」②「至於丙○○所有引擎號碼J0000000X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土庫
鎮土庫國中門口,於九十年七月底某日,我自己將它開走了。因為以前與丙○○認識,知道他鑰匙都沒有拔起來,就把它開走了。」③「我並於九十年七月底某日,在崙背鄉豐吉汽車修配廠前路旁,以活動板手
乙支,竊取丁○○所有之號碼SI-0250車牌兩面,懸掛在丙○○所有引擎號碼J0000000X自用小客車上。」④「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那天的事情經過,就如庚○○所說的。但是,我們
沒有戴頭套、手套,庚○○也不知道我車上有放那些東西‧‧‧。」⑤「那天在警局時,作筆錄時,因為庚○○沒有前科,要他分擔一些罪,後來
想一想這樣會害到朋友不好,他根本不知道這些事情。」㈡庚○○辯稱:
①「關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的事情經過,如甲○○所說的。」「手機是甲○
○說要給我用的,直到那天被警察查獲才被警察拿走。」「本來我就有手機,收訊不好,我用自己的門號打的。」②「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那天,是甲○○跟我說:他朋友在裡面喝酒欠他錢,
要我在賞花KTV等他,不久一個人騎機車出來,甲○○說他知道她家在那裡,要我跟著她,過興南大橋後,甲○○說她家在那裡,要我攔下她,我把那位小姐攔下來後,那位小姐就跑了,甲○○下車去追,後來甲○○把小姐押上車,甲○○叫我下車把機車上的皮包拿上車,我就去拿皮包到車上,又叫我開車到提款機那邊領款,領完錢後就讓她回家了。」③「我並沒有偷竊丁○○所有之號碼SI─0250車牌兩面,也沒有偷竊丙
○○所有引擎號碼J0000000X自用小客車。」④「我們去警察局時甲○○跟我說:我沒有前科,要我照他說的講。」⑤「我是因甲○○拜託我幫他扛,我才在警察問案時承認。」
二、經查:㈠本案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二時許,有一女子乙○○,到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報案「我被人強盜財物‧‧」「是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大橋旁右轉往○○○區○○○道路上。」「被強盜現金八千元及用提款卡領取現金一萬八千元、手機(摩托羅拉T2688),不包含SIM卡。」「我從我上班的地方下班,騎乘機車欲返回住家的路上,至興南橋前十字路口時發現一輛自小客跟蹤我,當時我發覺有異,就放慢速度,該車就超我車前進,於是我就繼續往興南里住家前途,就在我到達右記地點時,該車又從我後方行駛至我前方用車擋住我的前進,在我停車後,就下來一名戴頭套(黑色)只見眼睛的男子,手持刀子,我見狀就跑,跑到田裡後,被該男子抓住並喝令我不許叫後,我就告訴該男子要錢我給你。
在此時,另一名男子也是戴頭套,就把我機車行李箱,將我在內皮包拿走,且押我上他們的車,上車後就用膠帶蒙住我雙眼,開走到同心公園旁郵局提款,但不能提款,此時我被命令將膠帶取下,在不能提款後,又叫我將膠帶再蒙住眼睛上車,繼續行駛到虎尾農工大門口旁提款機,又叫我將膠帶取下,完成提款後,再用膠帶蒙住眼睛又上車,將我載到地點,我要求將證件還我,他們就將皮包內證件還我,在我要返回案發地點途中(不知詳細地點)停車,在車上喝令我上衣及內衣脫掉,並揚言用V8錄影,於是我照做,並告訴我他們有記我家住址,不可報警,不然會遭報復。」(見警卷乙○○⒏⒕第一次筆錄)。
㈡虎尾分局刑事組接辦該案件後,即有偵查員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
分許,往訪報案人乙○○,乙○○再補充「該二名歹徒其中下車拿西瓜刀押住我的男子有戴手套,係一般工作用之手套,另外開車的歹徒有無戴手套,我並不知道,但他有拿我的機車鑰匙至我所有之DIG-420號輕機車,打開置物箱取出我的皮包。」「他們二人在我上車後,即向我說不可再叫了,要按照他們的意思去做,若不配合的話,他們身上還有槍,要把我打死等語。」乙○○並帶同偵查員勘查事發現場、路線,並拍下九張照片,而乙○○亦提供了三紙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分別顯示於⒏⒔四時十分提款一萬元、於⒏⒔四時十一分提款五千元、於⒏⒔四時十二分提款三千元。(見警卷⒏⒕乙○○第二次筆錄、照片、交易明細表)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時三十分許,庚○○駕駛丙○○所有已註銷車牌之自
小客車(引擎號碼J0000000X),前後懸掛丁○○所有之號碼SI-0250車牌兩面,後載甲○○,○○○鎮○○里○○○號○路與公安路口,為虎尾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查獲,自該車內起出己○所有之NOKIA8210手機一支,及甲○○、庚○○所有之開山刀一把、繩子二條、頭套三個、手套二個(起訴書誤載為二付)、膠帶二綑、活動扳手一支、鋸子一支、雨衣一件等物。
①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三時三十分許,接受警訊,供稱:(見警卷庚
○○⒏筆錄)問:所查獲之右項物品作何用途?答:這些物品,是我與甲○○跟蹤酒店之小姐下班後,下手行搶之作案工具所用。
問:你於何時與何人在何地,向人行搶?手法如何?答:我與甲○○於八、九天前(詳細日期記不清楚)之凌晨在虎尾鎮各家K
TV有上班坐檯小姐之酒店附近徘徊觀察,當時適開車到賞花酒店,適見一名上班小姐自行單獨騎機車要回去,我與甲○○即駕車尾隨至興南大橋往○○○區○○○○○道路,將一名小姐所騎之機車攔下車,由向貴德蒙面,手持開山刀(被警方在車內起獲之刀)下車押一名小姐上車,由我向該名小姐搶皮包(內有六、七千元左右),我駕車至興南里之產業道路環繞時,甲○○以膠帶綁住該名小姐眼睛,並令其脫掉衣服,然後至糖廠附近之郵局提款機領錢,因暫停服務,致未領到錢,我恐嚇該小姐若不帶去提款,會以照相機、V8錄影機拍攝其身體,復將該女載往虎尾農工大門旁之提款機,由甲○○在旁押住該名小姐,提領一萬八千元後,才將被害小姐載回興南大橋南端,將伊放回。
問:SI-0250號車係何人所有?答:該SI-0250號車牌0面,是我於一個多月前○○○鄉○道路上偷
竊而來,而車身是我○○○鎮○○里○○○里○路上竊取的(詳細日期無法記起)。
問:被起獲之作案工具,由何人在何處購買?答:頭套是我與甲○○在麥寮六輕工業區附近商家購買,另開山刀、手套、繩子、膠帶等物是在斗南夜市購買。
問:你與甲○○強盜他人之財物外,尚有否何人參與作案?答:只有我們二人作案。
問:作案之目標、方式,由何人策劃選定?答:都由我與甲○○於深夜在虎尾鎮地區有小姐坐檯之酒店KTV,駕駛竊
盜之車輛、車牌巡迴找目標,如有發現單獨之小姐下班,即尾隨下手行搶。
問:你除了強盜賞花KTV酒店小姐外,是否另犯何案?答:另於本年七月中旬與甲○○在元長與土庫交界之產業道路上向一名開車之小姐行搶。
問:作案方式如何?
答:於本年七月中旬,○○○鎮○○路花天酒地KTV曾跟蹤一名小姐下班
回瓦,得知後,於隔二、三天之後,那名小姐被我跟蹤到要去元長瓦村,所以,我與甲○○在該路段以樹枝擋路,待開車之上班小姐下車,即以開山刀將其押住搶走該女身上二萬元左右及手機NOKIA8210型、紫色一支(我後來將手機外殼變換為銀色使用),並押被害人前往虎尾糖廠附近郵局提款六萬元,始將被害人放行。
問:你與甲○○強盜而來之錢財如何朋分花用?答:○○○鄉○○村○○道路行搶花天酒地之小姐財物約八萬元左右,我分
得五萬元,甲○○分得三萬元左右,而在興南大橋南端行搶共二萬六千元,我分得一萬五千元,甲○○分得一萬一千元。
②甲○○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三時三十分許,接受警訊,供稱:(見警卷
甲○○⒏筆錄)問:警方當場所查獲之物品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答:福特TX5自小客車(引擎號碼J0000000X)銀色及車牌00
-0000是庚○○偷來的,從何處偷來的,我不知道。開山刀(含皮套)、鋸子、頭套、手套、膠帶、活動扳手、雨衣,是我與庚○○兩人所共有。自小客車及其它這些物品是我與庚○○用來強盜他人財物的作案工具。NOKIA行動電話手機是強盜得來的物品,是庚○○在使用。
問:你們二人被查獲的這些物品(作案工具)是從何得來的?答:頭套三個是我與庚○○在麥寮六輕廠區附近商店買的,其餘的物品是我與庚○○二人在雲林縣斗南鎮禮拜六夜市場買的。
問:被害人乙○○被強盜財物案,是否為你與庚○○所為?是於何時、何地
所為?如何犯案?所得財物為何?請將犯案經過詳述?是否還有其他人參與作案?答:這件強盜案是我與庚○○二人所犯,只有我們二人共同參與作案,我記得在一個禮拜前(年8月日)當天凌晨約三點左右,由庚○○駕駛
TX5福特自小客車,我坐於駕駛座後方座位,○○○鎮○○里○○○號○路賞花KTV前,伺機找尋作案目標,在凌晨3時許,看到被害人至虎尾鎮興南里興南大橋旁產業道路,當時即由庚○○將車攔住被害人去處,被害人見狀逃跑進入稻田,我即持開山刀下車追逐被害人,再將被害人用開山刀押住帶上車,同時庚○○至被害人機車停放處坐椅下起出皮夾,搜得八千元,庚○○上車開車,我就持車內預備的膠帶將被害人眼睛用膠帶蒙住,我們二人當時在車上才取下頭套(下車作案時,我與 陳均 戴頭套)。庚○○再將自小客開○○○鎮○○路郵局前提款機處停下,在此同時我在車內起出被害人皮夾內的提款卡,喝令被害人下車提款,同時我戴上頭套,再將被害人膠帶起下,控制被害人下車後,在郵局提款機處提款,因郵局提款機故障,未能提款得逞,再由我將被害人押上車,然後再由庚○○將車開○○○鎮○○路虎尾農工大門前提款機附近,在此同時,我在車上再用膠布將被害人眼睛蒙住,我再取下頭套,在我們至該處時,我再戴上頭套,並將被害人膠帶取下,喝令被害人下車提款,由被害人親自提領一萬八千元交予我後,我再喝令被害人上車,上車後,再將其眼睛用膠布蒙住,再由庚○○駕車回原來攔住被害人地點(虎尾鎮興南里興南大橋南端旁產業道路),再將膠布取下喝令被害人下車,在此同時(由虎尾農工至興南大橋處)我及庚○○同時喝令被害人脫掉衣服及胸罩,因被害人被我蒙住雙眼,所以我們二人出言恐嚇被害人,我已經用V8錄影機將其脫光上身的情形錄下來,若其報案,我們要公佈其錄影帶,我們二人並出言恐嚇被害人,我們均有帶槍,若是其報案,我們已知道她的住處,一定會對她報復。
問:你與庚○○犯此案是由何人提議?如何找尋目標?是否還有強盜所得其
它財物?財物所得如何朋分?如何花用?答:是我與庚○○二人共同商議,二人共同所為。我們二人商討在KTV酒
店前,尋找落單夜歸的婦女下班,再伺機尾隨下手。我們還有取得被害人行動電話手機,是庚○○在其被害人機車坐椅內取得的,那支手機在我們作案後,回到住處的路上,由庚○○將其丟掉,丟棄地點我確實記不得了。我們這件強盜案共得二萬六千元,我分得一萬一千元,餘由陳銘豐所得。所得錢財已全部花光了。
問:警方在你們車上所查獲的行動電話NOKIA8210型銀色手機是何
人所有?從何所得?答:那支NOKIA8210型銀色手機,是庚○○在持用,這支手機是我與庚○○二人共同犯另一件強盜案所得到的。
問:你們二人是於何時?在何地犯強盜案,所得何物?答:大約是年7月日左右,在雲林縣○○鎮○○○○路旁往雲林縣○○
鄉○○村○○道路靠近元長鄉瓦村的交界處,強盜被害人財物計約八萬元及這支行動電話手機NOKIA8210型銀色手機一支,這支手機原是紫色面板,是庚○○將其拿到通訊行換過來的。
問:你與庚○○二人是如何犯下此案?作案過程為何?請詳述。
答:我是與庚○○二人,由我騎機車後載庚○○在年7月初,二人即在晚
上到虎尾花天酒地KTV茶藝館,找尋作案目標,在本案案發前三天,我與庚○○二人騎乘機車在虎尾鎮花天酒地KTV等待在此處下班的婦女,約在凌晨3點多,有一名在此處下班的小姐獨自駕駛自小客車,我們二人即由我騎乘機車,後載庚○○跟蹤被害人○○○鄉○○村○○道路與土庫鎮交界處,即未再跟蹤,第二天即是7月7日星期六晚上,我與庚○○二人到斗南禮拜六夜市買開山刀、鋸子、膠布等作案工具,隔天(7月8日)早上再至六輕廠附近買頭套,再於7月日凌晨3點於土庫一四五號公路旁○○○鄉○○村○○道路交界處埋伏,守候被害人,並在就地拾起樹枝擋路,待被害人開車至該處下車時,即由我持開山刀押住被害人(當時我與庚○○兩人均戴頭套),將其押進後座,並由庚○○上駕駛座開車,開至右記產業道路附近,再由庚○○在車上搜得被害人皮包內二萬元左右及NOKIA行動電話手機8210型紫色手機一支及提款卡之後,由庚○○將車開○○○鎮○○路郵局,我將被害人喝令下車取款,再將其貼於雙眼蒙住眼睛之膠布取下(之前上車時,即由我將其用膠布蒙住)我再將頭套戴上,再由被害人下車提款,我控制被害人行動,由被害人親自提款,庚○○在被害人車上駕駛座把風,被害人親自提領六萬元交予我,我再將被害人押上車後座,再將被害人用膠布蒙上雙眼,由庚○○將車開往虎尾鎮金冠美保齡球館前,我們二人(與庚○○)才帶作案工具(膠帶、開山刀等)下車,在下車之前,我們二人同時出言警告被害人不得報警,否則我們知道其住處,一定會對她報復,並對她說十分鐘後才得撕掉膠布,將車開走。
問:本案所強盜取得的財物如何朋分?如何花用?答:所取獲的為約八萬元,我分得三萬元,餘由庚○○所分得。另NOKIA手機亦由庚○○所持用。我所分得的三萬元均已花光了。
問:本案是由何人指導?何人提議?還有何人參與?答:都是由我及庚○○二人共同商議的,沒有其他人參與。
‧‧‧‧‧‧問:你是否有與庚○○一起共同竊取福特TX5(J0000000X)及
SI-0250二面車牌?答:庚○○TX5福特自小客車從何得來,我並不知道,我也未曾問過陳銘豐。
③隨後,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十五分許,前往虎尾分局刑事組指
認確為甲○○、庚○○二人強盜財物,並指認其二人於經警查獲當時所駕自用小客車即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強盜其財物時所駕車輛。(見警卷乙○○⒏筆錄)④偵查員自右揭NOKIA8210型手機查得所有人己○,通知己○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分許,至虎尾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己○供稱:「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我駕駛C6-9828自小客車返回元長鄉瓦村住處,途經土庫鎮奮起里○○○鄉○○村○○道路兩鄉鎮交界處,突看到路上有樹枝擋路,我停車下車欲將樹枝搬開,就被兩名蒙面歹徒,較胖的一名歹徒持一把長刀將我押住,另一名較瘦的歹徒在旁,均是戴頭套,較瘦的歹徒進駕駛座開我的車,另略胖的歹徒長刀押我上車,上車後即用膠布把我雙眼蒙住,前面開車的歹徒取走我放於前座的皮包,我皮包裡面的錢約二萬元被其取走,另又將皮包內郵局提款卡取出,然後開車一直開○○○鎮○○路郵局提款機前(我下車被取下膠布時始得知),由後座略胖的男子將我押下車,並將我貼於雙眼的膠布取下,控制我行動,強迫我提款(當時略胖歹徒未持刀),較瘦之歹徒坐於駕駛座內監視,我提款六萬元(郵局每日最高限額)給予歹徒,而後再被押上車,再被貼上膠布蒙住雙眼,之後,我要求歹徒不要蒙我雙眼,因為胃痛想吐,歹徒才作罷,不過歹徒押住我頭部,我無法看到歹徒,然後歹徒開我自小客到虎尾鎮金冠美保齡球館前,才放我自由開車離去,歹徒在下車前,恐嚇我說知道我住處,若是我報案的話,一定會讓我死的很難看,並要我十分鐘後才能將頭抬起,離開現場。我共計損失行動電話手機NOKIA8210型紫色一支、約八萬元。」「我沒有報案,因為我到現在還很害怕,還時常做惡夢,歹徒還威脅我若報案要對我報復,所以我真的不敢報案,想花錢消災就算了。」(見警卷己○⒏筆錄)⑤偵查員並通知右揭引擎號碼J0000000X自小客車車主丙○○、右揭
SI-0250號車牌所有人丁○○前往虎尾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丙○○表示「我不知道我所有自小客車引擎號碼J0000000X號失竊,是警方通知我才知道我的自小客車失竊。」「‧‧我停放於土庫鎮土庫國中門口前失竊。」「鑰匙是我的。」丁○○表示「自小客車牌00-0000號何時被竊我不清楚,是經警方通知我前來分局領取才知道車牌被竊,所以沒有報案。」「我是一個月前將該車停放於崙背鄉豐吉修配廠外路邊準備修理,被竊車牌,是警方通知後前往查看才知道車牌0面被竊。」(見警卷丙○○、丁○○⒏之筆錄)㈢關於乙○○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被強盜財物、脅迫脫光衣服、恐嚇不得報案
之報案內容,係在警察機關如一張白紙之情形下,於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收到的資訊。而一直到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警方查獲被告二人,才自被告二人被扣案之贓車、贓牌、贓手機,以及被告二人之供述,查出另有己○被強盜財物、被恐嚇不得報案,並查出有丙○○之自用小客車被竊、丁○○之車牌被竊。而:
①被告二人,以及被害人己○、乙○○於警訊時之供述,互核相符,且有右揭
扣案物品可資佐證,並有右揭扣案物品之照片及強盜現場之照片等共二十一張、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在卷可稽(見警卷),右揭強盜財物、脅迫脫光衣服、恐嚇不得報案等之行為,實堪以認定。其中,被告甲○○供稱多次以膠帶蒙住乙○○雙眼、下車提款時卸下膠帶以方便提款,均係伊主動為乙○○貼上、卸下的;惟被害人乙○○卻供稱除了第一次貼上膠帶是被告所貼之外,之後兩次提款時卸下、貼回膠帶,均係被告命其自己卸下、貼回的;本院認為乙○○供述之情節應較為可信,因為:⑴乙○○於被強盜財物之翌日即已前往虎尾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記憶猶新;而甲○○則隔了九日才被查獲、製作筆錄,記憶可能較為模糊。⑵乙○○就其被害之過程,乃受苦之人,且應是其唯一之經驗,記憶當較為深刻;而被告甲○○乃加害者,並非承受苦難之人,且前後有二個被害人,衡情對於過程中的細節不見得記憶清楚。
②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時三十分許,庚○○駕駛上開懸掛SI-025
0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後載甲○○,○○○鎮○○里○○○號○路與公安路口為警查獲,扣得上述開山刀一把、繩子二條、頭套三個、手套二個、膠帶二綑、活動扳手一支、鋸子一支、雨衣一件等物;其二人於當日被解送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問甲○○「今天凌晨是否準備要再作案?」甲○○答「沒有,只是在找對象而已。」(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則其二人準備了強盜財物之工具,駕車在右揭處所尋找對象,其預備強盜之行為亦已堪認定。
③至於竊盜之行為,除據被告庚○○坦承不諱外,核與被害人丙○○、丁○○
供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亦堪以認定。
④又拆卸汽車車牌,需使用扳手卸下螺絲,乃一般之常識。是以,堪以認定被
告庚○○係使用扳手拆卸右揭失竊之車牌。而庚○○攜帶以行竊之扳手,係鐵質器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乃兇器之一種。此外,庚○○並未談到其持用那一支扳手竊取車牌,是以尚難認其持用本案中扣押之扳手行竊,併此敘明。
㈣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於製作警訊筆錄前遭到警察踢、打」云云,惟亦分別表示「有一點點擦傷,但沒有驗傷,我們那敢去驗傷。」「沒有受傷。
」並均於本院探詢「有無其他方法可以證明警察打你們?」時,表示「當時在場都是警察,無法拿出證明。」就其等之警訊筆錄,甲○○並進而表示「是否錄音我也不知道,但是我確實有這樣講。」庚○○則表示「是因甲○○拜託我幫他扛,我才承認的。」云云。而查:
①既然警訊筆錄係基於其二人之口述,庚○○亦明白表示其陳述係基於其個人
自由意志,甲○○所指被刑求之情節又難以查明,本院因而認為其等之右揭警訊筆錄內容基本上可信。
②再者,證人即虎尾分局偵查員 翁奭洲 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經秘密證人打電話通報右揭懸掛SI-0250號車牌之福特TX5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賞花KTV、公安路附近,被害人乙○○亦明確指認係該車輛,警方才○○○鎮○○里○○○號○路與公安路口攔下該車,後來就將而被告甲○○與庚○○二人帶回分局裡製作筆錄,在車上被告二人均無機會交談,且帶回分局後,被告二人是被兩位刑事組偵查員分別在兩個角落訊問,也沒有機會交談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基於追訴犯罪之意念,偵查員之此一供詞,固不見得全然可信,惟無從自其供詞中找出對被告有利之部分,卻也是事實。是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為「被告甲○○與庚○○二人,自被警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查獲到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均無機會交談,且渠等二人是被兩位刑事組偵查員分別兩個角落且分開訊問,業據本件查獲刑事組偵查員翁奭洲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兩人既無機會交談以串供,被告庚○○在警訊中所供購買作案工具之時地,竟與被告甲○○所述一致,並自承與甲○○共同計畫及下手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論述,亦值得參考。
③然而,重要的是,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是因甲○○拜託我幫他扛,我
才承認的」,以及甲○○所為「那天在警局時,作筆錄時,因為庚○○沒有前科,要他分擔一些罪,後來想一想這樣會害到朋友不好,他根本不知道這些事情」之供述,二人之供詞相符,其意義究竟為何?探究此一說法之真實性如何,至少有二個問題須加以思考:⑴其二人前後不同之供述,到底是庚○○在警訊時幫甲○○扛罪,或是在出了警局之後,在往後的程序中,兩人談好了由甲○○一人挑起全部之刑責?⑵如果只有甲○○做了強盜財物、脅迫被害人脫光衣服、恐嚇被害人不得報案的犯行,那麼始終與甲○○在一起的庚○○,當時在做些什麼事?本院認為:
⑴揆諸庚○○之警訊筆錄,除了承認自己強盜財物、脅迫被害人脫衣衣服、
恐嚇不得報案之犯行外,亦同時指述甲○○持刀強押被害人己○、乙○○之較重情節,完全沒有幫甲○○扛起罪責之情形。而且,甲○○亦於警訊時坦承了庚○○所供二人共同犯案之情節,毫無脫罪之情形。本院因而傾向於認為是甲○○在警訊之後有意挑起全部刑責,以讓同夥庚○○脫罪。
⑵至於竊取右揭已註銷牌照之自用小客車及另外二面車牌之部分,相較於強
盜財物之部分,其情節顯然輕得許多,衡諸常情,其二人當不致於反而就此相形不重要的部分,刻意為「扛罪」之約定。從而,庚○○自白竊取右揭小客車、車牌,甲○○則表示不知情,應該可信。至於: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庚○○辯稱「是我去開的,他說
朋友要借他,車鑰匙就放在車內,是甲○○叫我去開的。」甲○○則供稱「車子是我朋友丙○○所有,我知道他車子都放家門口外面,鑰匙也都沒拔,在第二次搶前三天,我向庚○○說朋友要借汽車,叫他去幫我開。車牌00-0000是之後二、三天我自己到崙背縱貫線的路邊,我看到在路邊舊舊的,我就以約七、八公分的扳手卸下車牌,我騎機車去的,回來後就裝在沒有車牌的車子上。」(見偵查卷第一0正面、一一頁背面)本院以為這是甲○○扛起全部刑責的作為,不足採信。另外,引擎號碼J0000000X自小客車車主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見偵查卷第三八-三九頁):
問:你有對甲○○說車子要開就自己牽去用?答:他在去年八月份有自己去牽過一次,事後有告訴我,我那車子是註
銷的,電池都沒電,發動不起來。這一次我也報遺失,他牽去,並沒有告訴我。
問:這次你何時報案?答:在他們被查獲的前一個月(約七月底)我車子就不見了,我要去報案,結果已註銷了,警局不受理。
問:此次甲○○有無對你說他拿去用?答:他說他有跟我講,但我實在想不起來他到底有沒有跟我說。我報警
是因為怕車子被拿去作案,我在這一個月當中有時有看到車子,有時就又不見了。
本院認為丙○○於此次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在他們被查獲的前一個月(約七月底)我車子就不見了,我要去報案,結果已註銷了,警局不受理。」之情節較為可信,因為一般民眾當不致於隨意誣指警方不受理案件,從而丙○○之警訊筆錄所載「我不知道我所有自小客車引擎號碼J0000000X號失竊,是警方通知我才知道我的自小客車失竊。」之情節,應係有所保留之記載。其既前往申報遺失,自不致於有同意向貴德使用該車之情節,則甲○○、庚○○所謂「借用」云云,當係搪塞之詞。
⑶關於被告二人就庚○○為何兩次都始終與甲○○在現場,以及在現場做什
麼?除於本院審理時甲○○所供「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我打電話找庚○○說:有人欠我錢,要去討錢,要他跟我去一下,我們騎機車到那邊時,我叫他在那附近的檳榔攤等,我自己去押己○,然後我開己○的車到檳榔攤叫庚○○騎我的機車回我家,我開己○的車子車窗都搖起來庚○○看不到裡面,我開車回家的途中,我跟己○說:『等一下我們去領錢,要說是你要還我錢的。』己○有說好。回家之後,我跟庚○○說:有人要還我錢叫他與我去郵局領錢。庚○○就一起上車跟我們去領錢,領完錢就放己○走了。」庚○○所供「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那天,是甲○○跟我說:他朋友在裡面喝酒欠他錢,要我在賞花KTV等他,不久一個人騎機車出來,甲○○說他知道她家在那裡,要我跟著她,過興南大橋後,甲○○說她家在那裡,要我攔下她,我把那位小姐攔下來後,那位小姐就跑了,向貴德下車去追,後來甲○○把小姐押上車,甲○○叫我下車把機車上的皮包拿上車,我就去拿皮包到車上,又叫我開車到提款機那邊領款,領完錢後就讓她回家了。」之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其二人即已為類似之辯解,惟檢察官問庚○○「此次去,你有無戴頭套?」庚○○回答「我有,他叫我要戴,所以我有戴。」;檢察官問甲○○「今天凌晨
是否準備要再作案?」甲○○答「沒有,只是在找對象而已。」(見偵查卷第八-一二頁)本院以為:
債權人找債務人討債,為何要戴頭套,以讓債務人不知道自己是債權人
?實在說不通。而且,本院想像不出己○、乙○○二個女子有誇張被害情節之膽量與需要,則其二人於警訊時均供述過程中為被告貼膠帶蒙住眼睛之情節,應堪以採信。而將己○、乙○○貼膠帶以蒙住眼睛之目的,除了與被告戴頭套之目的相同,可以防止這二位女子記憶自己的臉型、五官之外,更可以徹底防止她們記憶自己的體型。則防止債務人知悉自己是債權人的目的是什麼?債務人不知索債的債權人是誰,又要如何清算已結的債務?這顯然不易理解。
況且,為何甲○○會一而再、再而三地在深夜找不知名、不知住址的債
務人討債?顯然也不是庚○○所得以說服自己的。當然,也難以說服本院。
既然被告庚○○所辯「陪同甲○○討債」的情節不合情理,被害人己○
、乙○○又已於警訊中將事件的過程供述清楚,則被告庚○○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傳訊該二位被害人,以證明被告庚○○所辯「陪同甲○○討債」之情節,本院即認為無傳訊之必要。
三、㈠核被告甲○○、庚○○二人所為事實欄①部分之行為:
⑴二人強盜財物之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及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財物罪。辯護人雖辯稱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云云,惟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
⑵之後,恐嚇被害人不得報案之行為,則又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㈡核被告甲○○、庚○○二人所為事實欄③部分之行為:
⑴二人強盜財物之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及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財物罪。
⑵之後,喝令乙○○脫下上衣及內衣,乙○○為免受到傷害而乃順從為之,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而隨之又恐嚇被害人不得報案之行為,則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㈢核被告甲○○、庚○○二人所為事實欄④部分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預備強盜財物罪。
㈣而:
⑴被告二人就右揭強盜財物、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之犯行(即事實欄①③④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其二人既於第一次強盜財物前,即有計劃地在虎尾鎮的KTV等候落單的
上班小姐,並因而準備作案工具,則其二人顯係於第一次強盜財物前,即已計劃多次連續強盜,再者,其等先後二次強盜財物行為、一次預備強盜財物之行為,三次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強盜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事實欄③部分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及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財物罪一罪。再者,預備強盜財物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二人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之強盜財物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⑶其二人前後二次強盜後之恐嚇行為,其言詞恐嚇內容幾近相同,恐嚇不得
報案之目的亦完全一樣,在強盜財物得手後、釋放被害人之前,對被害人加以恐嚇之時機亦一致,顯係其二人於第一次強盜財物前,即已計劃在每次強盜後,即對被害人恐嚇不得報案,且先後二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恐嚇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⑷且其二人脅迫乙○○脫衣後,並無其他不軌之行為,只是為了訛稱「已用
照相機及V8錄影機拍下妳的脫光上身的情形,並已記住妳家住址,不可報警,不然會遭到報復!」則脅迫其脫衣之行為,與恐嚇其不得報案之行為,顯然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且基於先連續、後牽連之原則,應從一重依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斷。公訴人認為右揭脅迫脫衣之犯行與恐嚇不得報案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應係出於誤會。
⑸此外,脅迫被害人脫衣所牽連之連續二次恐嚇行為,其恐嚇內容既係「我
們知道妳的住處,若是報案的話,一定會讓妳死得很難看!」「已用照相機及V8錄影機拍下妳的脫光上身的情形,並已記住妳家住址,不可報警,不然會遭到報復!」則其二人之用意,顯在於防止被害人報案,而非在於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則不構成強盜罪之一部分。又該部分之行為與強盜行為亦無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即非牽連犯。再者,恐嚇罪所牽連之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與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於事實欄②所載庚○○之行為:
⑴其竊取引擎號碼J0000000X自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⑵其竊取二面SI-0250號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⑶被告庚○○之所以竊取一部無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顯然於竊取之前,即已
計劃要再竊取車牌懸掛使用。堪認其於二次竊盜前,即已計劃連續二次竊盜,且先後二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
⑷再者,被告庚○○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之行為之時間,恰在其連續
二次強盜女子財物之間,衡情應是感受到第一次強盜財物時,以機車為交通工具,有所不便,為了在第二次強盜時方便,才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且庚○○亦將右揭贓車作為第二次強盜時所用,堪認其所犯右揭竊盜罪及強盜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強盜罪處斷。庚○○此部分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對其起訴之強盜罪經論罪科刑部分既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⑸至於檢察官反而起訴被告甲○○竊取右揭車牌云云,本院認定該車牌為被
告庚○○所竊,甲○○被起訴竊取右揭車牌之行為不能證明,業如右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強盜罪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本院審酌:①被告甲○○有右揭犯罪前科,庚○○則尚無犯罪前科,此有卷
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固然,甲○○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犯行,與本案之強盜犯行不必然有關,然而,亦可以自甲○○濫用藥物的犯行中,看出其倚賴、逃避的性格。②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時,狀陳「因被告三、四年前車禍,至今一直臥病在床,須要照顧;母親為聾啞人士,無法與人言詞溝通,又無謀生能力,妻子為越南人士,育有一女,所有家中事務都由被告本人負擔,希望法官念及被告之家人無人照顧‧‧」云云(本院九十年度偵聲字第三八號卷第二頁),若全係事實,固令人鼻酸。惟縱然屬實,亦無法成為其暴力掠奪他人財產之藉口。③而被告指被害人係上班小姐,縱係事實,惟身上錢財乃出賣時間與尊嚴的辛苦所得,當亦無法成為被掠奪的理由。④現今台灣社會,憑著自己勞力謀生之機會,所在多有,而其二人均為三十出頭的年輕人,之所以扮「劫匪」,當只是不願意忍受漫長時間的工作,期望在短暫之時間內,以取巧之方法得財,用來紓解經濟困境罷了。再者,衡諸台灣社會之現況,手機似非最低生活必需品,而被告庚○○持用手機之外,只因為自己手機收訊不良,竟強取被害人己○之手機,換上自己的門號使用,亦足以作為其等好逸惡勞之佐證。⑤其結果,不只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尚且造成被害人嚴重的心理傷害,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所說「我沒有報案,因為我到現在還很害怕,還時常做惡夢,歹徒還威脅我若報案要對我報復,所以我真的不敢報案,想花錢消災就算了。」十分震撼人心!⑥是以,本院對其二人之量刑,自最低之有期徒刑七年,適度的加重,其中尤以甲○○持刀追逐、強押被害人之情節,更是嚴重,乃更為加重,期能藉此高昂之犯罪成本,長時間的監禁矯治處遇,以遏止、改變其等暴力、取巧之行為。
㈦而其二人均被宣告二有期徒刑,乃一併定應執行刑。
㈧依其等所犯強盜罪之性質,係以同胞為俎上肉,其等之性格並不適合處理公
共事務、行使公權,本院因而認為有適度褫奪公權之必要,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㈨至於扣案之開山刀一把(含皮套),係被告二人所共有,為本案強盜犯罪所
用,業經其二人於警訊時供明,有各該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自應予依法沒收。至於扣案之繩子二條、頭套三個、手套二個(起訴書誤載為二付)、膠帶二綑、鋸子一支、雨衣一件等物,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上使用之物品,本院認為並無危險性,無沒收之必要。而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尚乏證據認定是庚○○持以竊取右揭車牌之扳手,是以亦不宣告沒收。
㈩另外,盜匪所得之財物,除己○之NOKIA8210型手機業經己○於
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之外;乙○○之摩托羅拉手機業經丟棄而滅失,且二次強盜所得財物,業據其二人花費完畢,業據其二人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明,乃不另宣示發還被害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三點多,己○提款六萬元交予甲○○之後,甲○○再強押己○上車,復以膠帶矇住其雙眼,由庚○○駕駛該C6-9828自小客車,甲○○將己○押於後座,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之後因己○向渠等稱「胃痛想吐」,甲○○與庚○○二人才將己○載往虎尾鎮金冠美保齡球館,將己○棄置該處。㈡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由庚○○駕駛上開懸掛車牌00-0000之自小客車,後載甲○○手戴手套,二人亦均另戴頭套,○○○鎮○○里○○○○路賞花KTV前找尋下手目標,迄同日三時許,乙○○提款一萬八千元交予甲○○之後,甲○○再強押乙○○上車,並將乙○○雙眼蒙住,以此非法方式剝奪林女之行動自由,由庚○○駕車返回最初攔下乙○○之處(即虎尾鎮興南里興南大橋南端產業道路)釋放。
因認被告甲○○、庚○○二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
二、被告二人於警訊中固均坦承在被害人己○、乙○○領完款後,再度押被害人上車,車子開至其他地方才釋放被害人,核與被害人己○、乙○○供述之情節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限制被害人自由的行為,究係基於被告二人另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的犯意,還是被告甲○○之辯護人所辯「僅是在找尋釋放己○與乙○○之適當時機與地點」?本院認為,被告二人限制被害人自由,原是為了取財,則得財之後,除非另有劫色之圖,否則即已是落幕的時候。本案中,被告二次強盜之動機,不管是被告或被害人,均無人提及有「劫色」之情節,則被告在得財之後,事情即該有個了結。了結之方案,不外殺人滅口,或者釋放被害人。在本案中,看不出被告有殺人滅口之企圖,則留著被害人在車上,當係為了尋找適當時機與地點,以釋放被害人,此乃強盜行為之一部分,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另外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證據即有所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條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因前項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除應抵償被害人者外,得沒收之。
第八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第三十七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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