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淑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淑蓉、 陳余佳恩 分別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協和旅社」4樓306室、305室居住。陳余佳恩於民國
101年5月16日返鄉,經其他房客反應其居住之305室有臭味飄出,房東 陳協助 於101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備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打掃後,為讓空氣流通,將房門敞開,江淑蓉見狀,認該305室之房客已退租,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進入上址房門敞開之305室房間內,徒手竊取陳余佳恩所有之SONY廠牌數位相機1臺、BENQ廠牌筆記型電腦
1部、行動電話3支、香水1瓶、衣服10件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101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余佳恩返回上址租屋處後,發現遭竊,會同陳協助追問江淑蓉,經江淑蓉主動交還上開所竊得之物,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江淑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趁機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其所竊財物業已發還於被害人陳余佳恩,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聲請意旨認被告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及化妝品1箱之犯行,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經調閱被害人於警詢中所陳稱一併遭竊之00000000
00、0000000000兩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0000000000號門號並無門號申登紀錄,此有本院101年10月30日電腦管制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另就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為調閱,該門號自101年5月13日失竊以前至同年月25日間,均無相對應使用行動電話之IMEI識別碼可資特定,此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列印畫面在卷可佐,另經調閱與其通話之對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顯示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使用號碼,此有該門號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均無法交叉比對其持有該等遭竊SIM卡人之下落,再經比對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使用之門號,其門號於案發時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亦未見於前開遭竊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中,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法特定被告所竊得之物內容,卷內亦無現場目擊證人可供本院調查審認,另證人陳協助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1年5月20日將前開房門打開讓空氣流通,後於當天某時,其弟媳 楊淑如 巡房時才將該房門關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亦徵被害人前開失竊之門號SIM卡與化妝品,於房門打開期間,並非僅有被告始能接觸,是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竊得被害人前開門號及保養品1批之行為下,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139號被告江淑蓉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3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淑蓉、陳余佳恩分別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306室、305室居住。陳余佳恩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返鄉時,經其他房客反應其居住之305室有臭味飄出,房東陳協助乃以備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打掃後,為讓空氣流通,將房門敞開,江淑蓉見狀,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進入房門敞開之上址305室房間內,徒手竊取陳余佳恩所有之SONY廠牌數位相機1臺、BENQ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行動電話3支、香水1瓶、化妝保養品1箱、衣服10件、SIM卡2枚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101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余佳恩返回上址租屋處後,發現遭竊,會同陳協助追問江淑蓉,經江淑蓉主動交還SONY廠牌數位相機1臺、BENQ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行動電話3支、香水1瓶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淑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房東陳協助、房東之弟媳 楊淑茹 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贓物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