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家庭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原告 陳進忠 被告 劉宗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03號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及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婚姻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
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