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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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98號原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林麗玲 、 李昆霖 、 黃雯惠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5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提出書狀聲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8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惟民事訴訟法第49條係能力、法定代理權欠缺而命補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9條係支出無益訴訟費用而命負擔之規定,經核均非得據此而命訴訟費用先由被告墊支,原告就此聲請自非可採。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