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妙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妙霜於民國101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欲左轉新北市○○區○○路○○○巷,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顯示左側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為日間、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 黃惠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因張妙霜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於前揭路口發生擦撞,致黃惠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疼痛、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