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告 賴慧螢 訴訟代理人 張力仁 被告 徐忠朋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636,622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7年6月17日13時9分許駕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同路段26
0號旁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適訴外人張力仁駕車搭載原告於該處停等紅燈,遭被告上開車輛自後追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頸椎4、5、6節椎間盤破裂伴有神經根病變、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癱瘓、神經痛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共計18,126,319元負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948,
907元;②看護費用共計6,404,536元【其中,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92,500元、將來所需看護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共計6,292,036元、外籍看護仲介費用20,000元】;③工作損失共計7,792,876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原告原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主任,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17日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328,616元,是每月收入至少為5萬元以上,則以年收入60萬元以及原告距離65歲退休尚有46年9月之工作期間,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共計7,792,876元】;④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6,3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經治療後,107年10月12日、107年11月15日之病歷摘要均僅記載其身體運動治療功能測試之部分項目為「輕度依賴」,未有四肢癱瘓之狀況,嗣於107年12月18日之病歷資料卻突然就諸多項目變為「重度依賴」,是原告癱瘓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又就原告請求賠償範圍部分:
①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及看護費用計算基準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聘請看護之仲介費應為17,000元,而非20,000元;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之工作為保險業務,其薪資變化幅度較大,不得僅以其107年度上半年之薪資計算平均所得,被告同意以原告106、107年申報所得之平均月收入約35,000元為計算標準;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宜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因煞車不及之過失而自後方追撞其前方由訴外人張力仁所駕駛搭載原告停等紅燈之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70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過失重傷害事件卷影本可資為佐,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共計948,907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92,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48,907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92,500元等節,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發票以資為佐(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
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1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均屬有據。
2.外籍看護仲介費用17,000元: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聘請外籍看護所支出之仲介費用應為17,000元,而非20,000元,此有美嘉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及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
179至187頁),而被告就原告得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17,000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是原告就此於前開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3.將來所需之看護費用共計6,292,036元: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出院後終身均需他人全日看護,將來每月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5,000元,所需看護之時間總共37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準此,原告就所受將來聘請看護費用之損失,按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292,036元【計算式:
25,000×651.0000000=6,292,036(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其中65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7,455,445元:
(1)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四肢無力癱瘓,足認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故受傷後至滿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退休年齡之日止,尚有18年3月之工作期間乙節,被告就此並未為爭執,是堪認屬實。
(2)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乃於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此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則衡諸常情,原告每月收入應深受其當月業績高低影響,是若僅以特定之短期收入核算其平均月收入,恐有因一時、一地之特殊因素致顯著偏高或偏低之不合理情事,是本院認應以原告自106年起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收入總額核算其平均收入,方屬適當。又原告於106年、107年所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64,669元、372,760元,而原告係於107年6月間發生因系爭車禍事故,是其於107年得工作之期間應僅約5.5月,依此計算原告自106年起至107年6月間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止之平均月收入應約為47,853元【計算式:(464,669元+372,760元)/(12+5.5)=47,85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3)據上,原告就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455,445元【計算式:47,835×155.0000000=7,455,44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其中15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5.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限: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受被告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次查,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維修業之工作,106、107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約近30萬元、32萬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之學歷則為碩士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收入近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資料可資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並考量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46歲,正值壯年之際,然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生終身癱瘓之情事,不能自理其生活,且無法享有正常生活而喪失活動能力,自屬遭逢常人所難忍之重大變故,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劇,並衡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系爭車禍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2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6,805,8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共計948,907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92,500元+外籍看護仲介費用17,000元+將來所需之看護費用共計6,292,03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455,
44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6,805,8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5,88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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