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建雄 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臧璟律師被告 林秀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5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建雄對被告林秀芬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9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55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年12月2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簡榮宗,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無代表永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國際公司)之權限,竟仍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1月9日在永和食品(中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和中國公司)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號5樓之辦公室內,代表永和國際公司與永和中國公司簽訂「框架協議」,約定永和中國公司以人民幣200萬元之代價取得永和國際公司旗下與「永和」系列品牌相關的全部業務及產品,永和中國公司之代表人即聲請人遂於106年12月26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人民幣100萬元予被告,詎料永和國際公司遲未履行上開「框架協議」,甚至永和國際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竟主張該公司不曾授權被告簽署上開「框架協議」,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另案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方 嘉琦 之證述、永和
國際公司之陳述,皆得證明被告實不具永和國際公司決策或營運之權限,亦從未取得永和國際公司之授權,再議駁回處分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認其具有參與或影響永和國際公司決策或營運之權限,顯有脫逸於證據資料而恣意認定事實之情事,業已嚴重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㈡聲請人係因被告於永和國際公司之職務及被告委任律師發出
之律師函,而誤認被告具有代表永和國際公司之權限,再議駁回處分逕認聲請人於簽立本件「框架協議」時並未陷於錯誤,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㈢原不起訴處分暨再議駁回處分逕認被告辯稱於本件「框架協
議」簽署姓名係為居間協調永和中國公司與永和國際公司簽訂協議而合乎常情,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聲請人業已依據「轉讓永和集團股份協議」交付被告人民幣
700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暨再議駁回處分逕予採信被告一方之辯詞,而漏未調查聲請人與被告間是否確實存有其他債務關係,顯有漏未調查重要事證之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五、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聲請人簽立「框架協議」,惟辯稱:因為聲請人當時說希望把臺灣的客戶移轉給聲請人控制的公司,且聲請人經營的公司要上市,所以同時間我有跟聲請人簽另一份「轉讓永和集團股份協議」,簽約時我沒有在永和國際公司擔任職務,但我想要簽完後跟我女兒商量這件事,106年11月9日簽完之後應在同月15日付錢,因為永和中國公司沒有付,我就不用跟我女兒說,聲請人雖然有在
106年12月26日匯人民幣100萬元給我,但我認為這是股權及我跟聲請人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付的錢,本件「框架協議」我認為聲請人都還沒付錢等語。經查:
㈠永和中國公司原欲收購永和國際公司,並於105年1月12日
董事會會議提案討論,當天會議出席者包括: 林炳生 、聲請人、被告(以上均為董事)、被告之女即永和國際公司負責人 方嘉琦瞿江琴 (以上為列席)等人,會議結論:各方同意將永和國際公司的業務、資產、人員需要轉移到臺灣永和食品子公司,然後關閉或者存續但不能從事和永和中國公司相同或相似有競爭關係的業務,永和國際公司須於105年3月前提交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以進行評估。然被告事後卻委由律師於105年11月11日、105年12月16日提出律師函予永和中國公司,表明拒絕將永和國際公司出售及欲退出永和中國公司暨出售股權後,聲請人與被告始於106年11月9日同時簽立「框架協議」及「轉讓永和集團股份協議」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因為我們要在臺灣設立子公司,要讓永和豆漿可以在臺灣發展業務,原本我們兄弟姐妹說好要將臺灣的業務交給永和國際公司,後來我覺得會影響永和中國在台子公司的業務,才會去協議這部分,協議永和國際公司不要再銷售永和所有的產品,我們想將業務收回到永和中國公司這邊。原本我們是想要將永和國際公司買回來,但被告發律師函拒絕,才會簽本件「框架協議」,要他們將使用權還回來。本件「框架協議」我和被告談定一些框架、金額及付款方式,內容由永和中國公司的負責人出面簽約,我和被告是在上海談的等語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1942號卷第124頁),復有本件「框架協議」、「轉讓永和集團股份協議」、永和中國公司105年1月1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委由律師提出105年11月11日、105年12月16日律師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1942號卷第45頁、第276頁、第298至313頁)。準此,依前揭105年1月1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證人即永和國際公司負責人方嘉琦當時在場,且事後係由被告委由律師提出律師函表明拒絕將永和國際公司出售予永和中國公司,倘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無參與或影響永和國際公司之決策或營運權,為何係由被告而非證人即永和國際公司負責人方嘉琦委任律師出具律師函為拒絕併購之意思表示。因此,可認被告於106年11月9日簽立「框架協議」及「轉讓永和集團股份協議」之際,主觀上應係認其有參與或影響永和國際公司之決策或營運權,始與聲請人簽立「框架協議」,難認被告於簽約時有何詐欺之故意或詐術之實施。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誤信被告具有代表永和國際公司之權限始與
其簽立「框架協議」云云,然則,「框架協議」第1頁雖載明甲方為永和中國公司,乙方為永和國際公司,但於第2頁簽名欄位,甲方僅有聲請人個人之簽名,乙方僅有被告個人之簽名,並未蓋有永和中國公司或永和國際公司之大小章,亦無被告為永和國際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之相關記載(見
108年度他字第1942號卷第45至47頁),且參諸被告於本院
107年度智字第4號民事案件108年5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是我弟即聲請人要求我簽立「框架協議」,目的是為了要讓我與我女兒方嘉琦協商,簽立「框架協議」時永和國際公司並沒有授權給我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942號卷第131頁),顯然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以「個人」名義而非永和國際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名義簽署「框架協議」,且依目前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向聲請人佯稱其為永和國際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之施用詐術行為,聲請人因被告在「框架協議」上簽名,即自行解釋被告有自居為永和國際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之意思,亦嫌速斷。
㈢聲請人及被告、案外人林炳生三姊弟於70年間起在臺灣經營
豆漿食品餐飲業務,之後業務逐步擴張,聲請人及被告、案外人林炳生於00年至上海設立永和中國公司,臺灣業務則以永和國際公司作為營運主體,且被告、案外人林炳生為永和中國公司之董事,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永和中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942號卷第3至19頁)。是以,聲請人與被告、案外人林炳生於00年間起即共同營運永和豆漿事業,被告、案外人林炳生於永和中國公司成立後,亦為該公司之董事,彼等間本即至親,且其等共同經營永和豆漿事業已有一段時日,衡情,聲請人豈有不知永和國際公司之實際決策、經營者為何人之理?復參以被告前揭出具之律師函,載明:「貴公司(指永和中國公司)日前決議將公司發展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並欲收購由本人(指被告)協助成立之永和國際公司。本人因思及永和國際公司成立前時困難重重,迄今仍負債甚多,乃向貴公司提出人民幣800萬元之價格,用以清償舊債。而貴公司對此價格不同意、並表示不再授權『永和』商標供永和國際公司使用」、「本人拒絕將永和國際公司出售予貴公司」、「貴公司不但不同意本人提出之價格,甚者以終止目前授權永和國際公司使用『永和』商標,或者日後不再授權『永和』商標等條件,反要求本人需同意貴公司上市及同意讓與永和國際公司予貴公司等情」(見108年度他字第1942號卷第304至313頁),足認永和中國公司自始至終均是與被告洽談欲併購永和國際公司等細節。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問:你在和林秀芬談時,你有無確認她是永和國際的代表人?)她一直以來都是該公司的總經理,也是實際的負責人,名義上是她女兒」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942號卷第124頁),可認聲請人應係信賴彼等之親戚關係及永和國際公司長久以來營運之模式,始於106年11月9日與被告簽立「框架協議」及「轉讓永和集團股份協議」,難認聲請人於簽立本件「框架協議」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依「框架協議」之約定,永和中國公司應於106年11月9日
簽約後5個工作日內支付人民幣100萬元予永和國際公司;依「轉讓永和集團股份協議」之約定,聲請人應於106年11月9日簽約後次日支付人民幣100萬元予被告,並於簽約後至遲不超過3個月內支付人民幣600萬元予被告等節,有上開「框架協議」及「轉讓永和集團股份協議」附卷可參(見
108年度他字第1942號卷第45頁、第276頁)。聲請人固先後於106年11月9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106年12月26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107年2月6日匯款人民幣300萬元、於不詳時間以手機轉帳人民幣50萬元、108年4月8日匯款人民幣25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4份及電子回單1份附卷可考(見108年度他字第1942號卷第49頁,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555號卷第7至9頁)。惟就10
6年12月26日之人民幣100萬元匯款部分,聲請人主張係「框架協議」之履約款項,被告則主張因匯款日期已逾106年11月9日簽約後5個工作日,且匯款人非永和中國公司,受款人非永和國際公司,故該筆款項為「轉讓永和集團股份協議」之履約款項,雖雙方各執其詞,然此應屬民事履約認定之問題,不能僅因雙方對於聲請人交付款項原因之主觀認知迥異,而逕認被告於收受款項之初,即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從而,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對聲請人
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之合理可疑,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應屬民事糾紛,尚難遽此率認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情事。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何松穎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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