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建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建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45分許」;暨證據欄應增列「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5號被告蕭建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民於民國109年3月2日12時至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