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桂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桂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金予 廖柳燕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民國107年11月23日」後應補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志華 』之成年人指示」;同欄一、第9行所載「寄交不明人士」應更正為「寄交給『 王志成 』」;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許桂華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作為對告訴人廖柳燕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告訴人財產損失以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31、32頁),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本件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為使其知所反省、心生警惕,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另因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分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