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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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連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連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胡連勝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上午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互助街與互助街17巷16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謝許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互助街17巷16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改沿互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謝許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胡連勝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聲稱將隨同前往謝許英就醫之醫院後,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在場目擊之 杜英霙 提供之車牌號碼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連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許英、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劉文燳 、杜英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17幀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
竟未留下連絡方式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2頁),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暨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販賣豆腐為業、與配偶、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審酌其突遇本件車禍事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
另斟酌被告所犯之幫助肇事逃逸罪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被告之行為既已對社會造成危險,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