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軒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47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軒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08年6月19日17時24分後某時」更正為「民國108年6月20日19時5至7分許」、第7行「某處」更正為「83號樓下」及「交付 周代賢 」補充為「交付周代賢施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刪除「警詢及」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轉讓偽藥予他人,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惡化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偽藥數量甚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為00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憑),足認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本件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另108年度偵字第27576號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71號被告蔡孟軒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軒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若無醫師開立處方,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7時24分後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某處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數根交付周代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詩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