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03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第2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7年6月12日至108年12月11日、107年7月13日至109年1月12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8年9月23日10時34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前開聲請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
108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12月24日新北檢兆言108毒偵6038字第1080123992號函暨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印文1紙附卷可憑(下稱本案)。
㈡、惟被告前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9月21日上午某時,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8年9月23日10時34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0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刑事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
㈢、經核閱上開本案與前案之卷證資料,發現被告於本案與前案因列管毒品人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時間相同,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相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夜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移送偵辦。被告於前案供稱,施用時間為108年
9月21日上午某時,在某友人住處;於本案供稱,施用時間為於108年9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友人住處,施用時間僅差1天時間,因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相同,無從比較分析檢驗濃度多寡,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比前案早一天時間,除被告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同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認被告施用毒品2次,堪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既屬於同一案件,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