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 王重旗 相對人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
4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 楊文和 、 蔡佩娟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號判決異議人與楊文和、蔡佩娟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已告確定。惟異議人前支付價金買受上開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後,迄今未能取回價金,故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及蔡佩娟負擔。原裁定認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與楊文和、蔡佩娟3人平均負擔,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兩造與楊文和、蔡佩娟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773,300元。又本件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7,633元,另於第二審(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74號)支出證人日旅費1,096元,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茲將本件歷審判決及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分述如下:
㈠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⒈相對人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74號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
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8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楊文和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蔡佩娟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朱玲瑩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楊文和、蔡佩娟負擔。
異議人與楊文和、蔡佩娟不服,提起上訴。
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
㈣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⒈原判決廢
棄。⒉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楊文和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蔡佩娟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楊文和、蔡佩娟負擔。
異議人與楊文和、蔡佩娟不服,提起上訴。
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
㈥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
㈧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號判決:⒈原判決
廢棄。⒉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楊文和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蔡佩娟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楊文和、蔡佩娟負擔。
異議人與楊文和、蔡佩娟不服,提起上訴。
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定:⒈上訴駁回。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楊文和、蔡佩娟負擔。
㈩綜上,本件異議人與楊文和、蔡佩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
97,151元(38422+57633+1096=97151),各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確定為32,384元(97151×1/3=3238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異議人與楊文和、蔡佩娟各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相對人32,384元,於法即無不合。
三、異議人雖主張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及蔡佩娟負擔云云,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對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本即應以判決主文為據,而不容為與判決主文不同之認定,是異議人主張訴訟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與楊文和、蔡佩娟3人平均負擔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