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萬思郡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萬思郡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萬思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定刑。爰考量附件所示二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屬侵害社會法益之自戕行為,法益侵害加重效應非大,惟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兼衡受刑人於附件所示二罪之後,尚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核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附件編號1已執行完畢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件】受刑人萬思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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