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20號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被告 吳鎮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鎮城等間撤銷信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吳鎮城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444萬8112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周**及被告吳**、洪**、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14/496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7月16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吳**、洪**、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周**名下所有。被告吳鎮城及被告周**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6月18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周**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8年6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信託財產登記,並回復被告吳鎮城名下所有。而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87萬5178元(計算式:面積3,8
16.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4/4960×公告土地現值11,900元=2,875,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7萬5178元。又備位聲明部分亦請求撤銷上揭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塗銷信託登記,應認與先位聲明部分有競合關係。故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87萬5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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