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資遣費、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43號原告 陳炫志 被告商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大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依原告訴狀及附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及切結書記載,係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8年3月份工資新台幣(下同)54,000元、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250,60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其中金錢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04,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以上2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
三、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數額為54,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500元。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500元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81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