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98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59號、99年度易字第646號、99年度簡字第340號、100年度易字第147號、100年度易字第313號、100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3月、4月、5月、8月、9月、9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贓物、毒品、幫助詐欺等案件,與本件被告之犯行並非同類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99號被告陳祈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自民國109年8月4日晚間6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6時50分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某小吃部飲用330cc啤酒2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近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前妻住處,行經宜蘭縣○○市○○路
000巷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對陳祈?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郭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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