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隆指定辯護人楊德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隆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南澳鄉某處海灘拾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21日11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居所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隆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8、3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16、19、22頁),又警方於109年1月21日11時45分許在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居所扣得之長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09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9001275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前開長槍是我太太 吳曉珊 於本件遭查獲時大約2年前拿回來放在家裡,是吳曉珊當時生病的叔叔 吳柳貴 送給吳曉珊做紀念,該長槍是吳曉珊的,我在警詢、偵查中是因為怕太太身體不好不適合去偵訊,才承認長槍是我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吳曉珊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扣案長槍是我所有,是我於106年間回娘家去看叔叔吳柳貴,叔叔送我做紀念,之後槍枝就放在家裡云云(見本院卷第111-115頁)。惟查,本件被告於109年1月21日遭警查獲當日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坦承扣案土造長槍為其所有,並明確供稱該土造長槍為其於108年11月間在南澳某處海邊拾得等語(見偵查卷第7-8、37頁),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前揭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未有遭檢警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憑此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已交代本案土造長槍取得之時間、方式等細節事項,並與卷內其他證據均無不符,又證人即於109年1月21日前往被告上揭居所執行搜索之員警 黃上益 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在搜索現場、解送回警局及製作筆錄的詢問過程中,均未曾提及扣案土造長槍為吳曉珊所有,或是他人寄放、親戚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擔心當時身體有恙之配偶吳曉珊不堪偵訊,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扣案土造長槍為其所有,惟證人吳曉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本件警方於109年1月21日到家中搜索時,我人在店裡做生意,不在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憑此可見依證人吳曉珊當時之身體狀況,縱屬有病在身,然既不礙其在外工作賺錢,則顯然也不影響其接受警詢、偵訊,被告所辯擔心配偶不堪偵訊,因而自承為土造長槍所有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何況被告於警詢時復明確供稱:我不知道持有槍械是違法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則其苟不認為持有槍械有違反法律,又何以有刻意迴護其配偶吳曉珊之想法與動機?又以證人吳曉珊所證述:我於109年1月21日當天遭搜索後就知道警察在我居所搜出扣案土造長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則苟扣案土造長槍確為吳曉珊所有,吳曉珊復知悉檢察官係以被告為偵查對象,則吳曉珊於109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經檢察官109年5月20日提起公訴前,有近4個月之時間得以向警方或檢察官主動說明上情,吳曉珊卻未為任何表示,直到案經起訴,經本院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後,始在辯護人聲請之下接受本院傳喚作證,吳曉珊此等反應,實亦與常情有悖。綜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辯詞及證人吳曉珊附和被告所為證詞,對照其等於遭搜索當下及事後之反應,均與一般常情未符,參諸被告所陳述本案接受警詢、偵查之經過及證人黃上益前揭證詞,自應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詞,顯為臨訟畏罪所虛捏之託詞,核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增列「制式與非制式」之分類,並將第8條第4項之「槍枝」用語改為「槍砲」,其餘構成要件、法定刑並未為實質修正,而本案被告係持有土造長槍,無論於修法前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管制之槍枝,且係該條例第8條所管制之槍枝類型,其實質法律效果並無變更,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爰審酌土造長槍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殺傷力強,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故非法持有槍械,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竟未經許可即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為危害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時間長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斟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已婚、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㈤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㈥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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