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282號原告 吳建憲 被告 許世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易字第2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係其向大瑞交通有限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00元承租,須租滿48個月後產權才歸被告所有,卻向原告佯稱願以68萬元出售,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A車為被告所有,而匯款68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又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係登記在功祥有限公司名下,且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予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清償貸款無法過戶登記,卻向原告佯稱願以120萬元將B車出售予原告作為餐廳頂讓之部分價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餐廳交換B車,另以餐廳押金21萬元及現金9萬元交付被告。而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由法院審理在案,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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